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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廖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1999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廖某乙,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名廖某丙,2004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名廖某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口。被告自2010年11月份开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满四年。原告曾在2014年年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廖某丙、廖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廖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小孩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3小孩的身份情况。3、(2014)瑞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以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经过、结婚、生育小孩和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属实。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有联系。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及原、被告分居四年,不属实。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还带着小孩在家里生活,后来原告因犯罪被判刑,服刑11个月,被告也未离家出走,是原告要求被告离家的。如果原告将被告交给原告经营电器店的款项返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分别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3,系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且该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1999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9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名廖某乙,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名廖某丙,2004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名廖某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冬,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农历正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刑,至同年11月份才刑满释放,后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加深了矛盾。被告便于2011年11月14日外出务工,原告还将被告送至瑞金火车站乘车,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系原告经手的,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婚生小孩廖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小孩廖某丁、廖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婚生小孩廖某丙、廖某丁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廖某乙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廖某丙、廖某丁由原告廖某甲抚养,婚生小孩廖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