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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单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69号原告单某,农民。被告郝某甲,农民。原告单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与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子郝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0日生女儿郝某丙。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经常吵吵闹闹,感情一直不和,另外由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夫妻矛盾更加尖锐,两人于2011年11月1日分居至今。为解除这桩婚姻,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时隔半年有余,两人没有丝毫和好表现,被告更没有做任何和好工作。为了解除这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甲辩称:我和原告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男孩郝某乙,2009年12月30日生女儿郝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我母亲生活。我和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初感情很好,自我女儿8个月大时开始分居,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娘家借了我们钱,我要钱准备买房子原告娘家拒不还钱,原告的弟弟和母亲以及其他娘家人将我打了,因此分居至今。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要求原告答应我如下条件:我和原告结婚时嫌我家房子差,我方给了原告家2万元,现在要求原告返还。我借给原告二舅9000元,原告三舅将我家3.5亩地收入的玉米拉走卖得的4600元一直没给。原告生育儿子时原告方要1万元的保证费,怕原告生了孩子我不要她,现在要���原告返还。原告从我家离开时带走了现金4万元及2万元的存折,现在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没在我处。我们婚后添置了挂式空调一台,除上述我说到的之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3日举行婚礼。二人于××××年××月××日生男孩郝某丁(曾用名郝某乙),2009年12月30日生女儿郝某丙,现均随被告的母亲生活。自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从外地回到原籍,到原告家走亲戚,原告在外务工未回,被告与原告之弟饮酒期间发生厮打,并将原告之母打伤。此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相互没有联系。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莘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二人未能和好,原告也未再去被告处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自原告外出打工后一直随被告之母生活,经本院对原告做调解工作,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男孩郝某丁,自己抚养女儿郝某丙,并放弃让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差额部分,而被告则坚持由原告抚养男孩郝某丁,自己抚养女儿郝某丙,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陪嫁财产现有:彩电1台、洗衣机1台、棉被10床。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挂式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及应得共同财产。被告称其借给原告二舅9000元,原告三舅将其家3.5亩地收入的玉米拉走卖得的4600元一直没给,原告生育儿子时要了1万元的保证费,原告从其家离开时带走了现金4万元及2万元的存折,自己的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2014)莘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起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春节酒后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后,虽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原被告婚生两子女,离婚时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根据孩子的年龄及生理特点,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郝某丁判由被告抚养。两子女相差近3岁,被告应负担两子女抚养费的差额部分,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差额部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照准,故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另外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随谁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孩子期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财产及应得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有效处分,依法照准。被告称其借给原告二舅9000元,原告三舅将其家3.5亩地收入的玉米拉走卖得的4600元一直没给,原告生育儿子时要了1万元的保证费,原告从其家离开时带走了现金4万元及2万元的存折,自己的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娘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后仍可向原告及原告的舅舅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郝某丁(曾用名郝某乙)由被告郝某甲抚养,婚生女儿郝某丙由原告单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将女儿郝某丙交给原告抚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