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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徐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徐莉芬,滕明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素国,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莉芬,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滕明义,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莉芬、被告滕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莉芬、被告滕明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莉芬系济南浩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服装销售。2013年9月16日,原告下属济洛路支行与被告徐莉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莉芬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在90万元以内以循环方式向原告下属济洛路支行借款,每月20日按月结息,被告滕明义作为被告徐莉芬丈夫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对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滕明义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作抵押与原告下属济洛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告下属济洛路支行向被告徐莉芬发放借款90万元,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徐莉芬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徐莉芬住所地和户籍地邮寄送达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但被告徐莉芬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莉芬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20日利息11502.79元);2、被告徐莉芬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7400元;3、被告滕明义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滕明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款项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3年9月16日,原告下属济泺路支行与被告徐莉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莉芬因购买服装向原告济泺路支行借款90万元,借款方式为循环方式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按月结息。证据2、2013年9月18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下属济泺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90万元,月息按照6.6625‰计算。证据3、2013年9月16日,原告下属济泺路支行与被告滕明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滕明义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徐莉芬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滕明义名下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2013年9月13日,被告滕明义签名的《借款人家属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滕明义自愿为被告徐莉芬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2013年9月13日,被告滕明义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滕明义自愿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为被告徐丽芬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以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作为第二住所。证据7、2013年9月13日,被告徐莉芬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莉芬同意被告滕明义以上述两处房产为其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以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作为第二住所。证据8、2014年7月29日,原告下属济泺路支行向被告徐莉芬邮寄送达的《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徐莉芬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济泺路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莉芬发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证据9、2014年10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证据10、2014年7月29日,顺丰速递回执两份,证明:原告下属济泺路支行按照被告徐莉芬户籍所在地、借款合同中住所地分别寄送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11、被告徐莉芬贷款利息支付、欠付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徐莉芬支付利息49702.25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莉芬欠付利息49216.2元。证据12、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证据13、2014年10月17日,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了法律服务费7110元。证据14、2013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济南北园路支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110元。被告徐莉芬、被告滕明义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下属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泺路支行(以下简称济泺路支行)与被告徐莉芬签订(润丰合行济泺路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048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人为徐莉芬,贷款人为原告济泺路支行,借款额度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济泺路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徐莉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9月16日,原告济泺路支行与被告滕明义签订(润丰合行济泺路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济泺路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滕明义为抵押人。1.1、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徐莉芬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被告滕明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原告济泺路支行在抵押权人处盖章,被告滕明义在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同年9月17日,被告滕明义与原告济泺路支行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书,载明债权数额90万元,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2013年9月13日,被告滕明义向原告济泺路支行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自愿对被告徐莉芬在原告济泺路支行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其名下上述两处房产为被告徐莉芬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滕明义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徐莉芬向原告济泺路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被告滕明义以上述房产为其90万元借款做为抵押。被告徐莉芬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9月18日,原告济泺路支行向被告徐莉芬发放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5日,月利率为6.6625‰。原告陈述,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徐莉芬欠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0日共欠付利息11502.79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济泺路支行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徐莉芬送达《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通知被告徐莉芬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1502.79元。后被告徐莉芬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滕明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复利,原告主张贷款月利率为6.6625‰,年利率为6.6625‰×12=7.995%,日利率为7.995%÷360天=0.022208%,复息利率按照日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对未逾期部分,按照日利率0.022208%计算利息;对逾期部分,除按日利率0.022208%计算利息外,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22208%计收复利。另查明,原告与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法律服务费711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代理费用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原告济洛路支行与被告徐莉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滕明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滕明义出具的《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莉芬、被告滕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徐莉芬取得原告济洛路支行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莉芬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0日利息11502.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莉芬支付律师费711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滕明义出具的《借款人家属承诺书》主张被告滕明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滕明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标山路香江花园2号楼3-602号、3-108号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款项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0日利息11502.79元。二、被告徐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为:以贷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对未逾期部分,按照日利率0.022208%计算利息;对逾期部分,除按日利率0.022208%计算利息外,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0.022208%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随其调整)。三、被告徐莉芬支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110元。四、被告滕明义对被告徐莉芬的债务在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滕明义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抵押房产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两被告负担1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