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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毅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何毅,男,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791367-7。法定代表人叶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毅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至县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毅诉称,原告经营的乐至县平安通讯店代理被告的授权经营业务,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的授权业务代理费92407元,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仅向原告支付了46627.33元,尚欠代理费46627.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代理费4577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辩称,原告经营的平安通讯店的代理经营权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授权其经营的。原告是与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了综合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使被告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合同之债具有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系一级法人企业,各分公司系法人授权其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被告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系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提供的《综合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系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与原告经营的乐至县平安通讯店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虽提供经营中与被告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结算的证据,只能证明联通公司资阳分公司与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情况。故,被告联通公司乐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