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学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金,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2月2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金在盘县珠东乡肖家湾村贩卖毒品给赵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0.3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BOM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学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学金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BOMY”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