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丽英与赵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英,赵海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孙丽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海港,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丽英诉被告赵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和被告赵海港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英诉称:原告系杞县天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6月,原告下地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同村被告赵海港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轧伤,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545.93元。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寰枢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其伤残程度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孙丽英颈部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现金共计6800元,之前原告在其他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太康济民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703元。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拒绝进一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元、误工费1165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254元。被告赵海港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4年6月4日下午四时许,我驾驶我家的旧四轮拖拉机去地里,沿港刘村西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港刘村东西生产路交叉口,向西转弯上桥行驶,下桥时在看到由西向东推车步行从地里回家的原告后,我立即采取了刹车措施,但因桥高路低,加上刹车不是太好和车的惯性,车向前移动,导致我车的前轮轧住了原告的右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行走路线错误且未及时躲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各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880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我给原告的现金共计6800元及我为原告检查治疗直接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况且我轧住的是原告的右腿,并未造成原告颈部损伤,故我对原告颈部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也不同意再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6月4日下午四时许,被告赵海港驾驶无牌且刹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旧四轮拖拉机,载其父赵西同,沿港刘村西南北方向生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该村东西方向生产路交叉口,向右转弯上桥自东向西行驶,下桥过程中与自西向东推车步行向路北躲避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颈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杞县板木乡卫生院、杞县人民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治疗,均未发现明显异常,均予药物治疗,被告直接支付各项检查及药物治疗费用共计2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左上肢出现间断性麻木,于2014年6月17日入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均显示原告病情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髓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545.93元,出院后原告又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太康济民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费703元,以上两项共计5248.93元,加上被告之前直接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7248.93元。原告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海港给原告现金共计68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进一步赔偿,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孙丽英颈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伤残。原告孙丽英支付鉴定打印费700元。结合原告身份、住院天数、本地实际情况等,原告的其他损失查明如下: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日×90天=2089.8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日×36日=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年×36日=1080元、营养费10元/天×36日=360元,以上共计21316.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腿部有伤未愈。原告孙丽英与谷文学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护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海港腿部有伤,违反规定驾驶无号牌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本次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为70%,原告推自行车步行,躲避方向错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负次要责任为30%。原告的损失包括实际花费的医疗费7248.93元,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其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只是轧住了原告的腿部,并未造成原告颈部损伤,因此对原告颈部损伤的伤残鉴定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以来,一直是对其颈部的损伤检查治疗,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积极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800元,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务工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实际误工天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考虑出院后身体恢复情况,本院酌定为90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误工费为2089.8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日70元计算,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护理人员身份,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查明为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查明为1080元﹐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原告住院天数按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查明为3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实际,酌定为500元,鉴定打印费700元,原告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765.3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责任划分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20835.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3835.7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8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英医疗费72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835.9元、鉴定打印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9765.3元的70%为208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835.7元,扣除被告赵海港已赔偿的8800元,下余15035.7元;二、驳回原告孙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告孙丽英负担1170元,被告赵海港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