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包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与被告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汤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郁伟人,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与被告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朱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伟人、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在2013年4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自2013年至2018年每年年底给付我人民币5万元。虽然双方又于2014年1月22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无效,应以2013年4月23日的离婚协议为准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汤某辩称,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重新订立了的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明确被告不再给付原告钱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在海门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财产分割中约定,“婚后所有共同财产归施某所有,另外汤某给付施某人民币叁拾万元,从2013年至2018年止,每年年底付伍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男女双方协商重新签订离婚协议如下:一、申明双方在2013年4月23日在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二、位于海门市悦来镇安庄村二十一组楼房(三层六间)归双方女儿(汤诗瑶)所有。三、双方相互之间无债权和债务。”对于重新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在庭审不中未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4年1月22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也不未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中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该协议对财产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且明确“双方相互之间无债权和债务”关系,故2013年4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汤某给付施某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的重新约定而终止,现原告仍诉请被告给付其2013、2014年补偿款10万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