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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庄会平与李美玲、王雅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再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会平,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建军,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玲,女,198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贺森,男,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省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雅军,男,1971年出生。申诉人庄会平因与被申诉人李美玲、王雅军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鸡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0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庄会平及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齐建军,被申诉人李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雅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焉熙华、朱景彦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2日,一审原告李美玲诉至鸡冠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会平给付医疗费5294.79元、维修电脑费2420元、眼镜一副300元,共计8014.79元。2013年1月8日,经庄会平申请,法院追加王雅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李美玲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78.99元、财产损失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5568元,合计136686.99元。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鸡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庄会平、王雅军赔偿原告医疗费707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5568元,合计133966.99元。庄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会平仍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鸡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庄会平的再审申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8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该标准中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说明,即“本标准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中,李美玲身体的损害不是因公和职业病所致,而是在日常生活中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因交通肇事所形成的,鉴定机构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为标准来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本案中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李美玲损伤程度事实的依据,属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庄会平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司法鉴定确认李美玲为七级伤残并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错误,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原鉴定结论引用的条款与被申诉人实际受伤情况不符,且论证过程没有科学性。李美玲所受轻微伤,住院8天,申诉人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书未获准许,现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再审对李美玲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被申诉人李美玲辩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成立。申诉人应将被申诉人安全送到目的地,造成被申诉人伤害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诉人诉的是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标准和结论正确。被申诉人王雅军未进行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采信的司法鉴定依据有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鸡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及鸡冠区人民法院(2013)鸡冠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 瑛审 判 员  周德艳代理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少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