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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丙,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4月9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因感情不和,经衢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女儿郑某丁随男方生活,女儿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直到女儿独立为止等相关内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仍然一直��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平时的生活起居及学习教育均由原告予以照顾,所需费用也由原告独自承担。在此期间,被告除了无暇顾及婚生女的生活与学习,而且除了支付1000元生活费外,不愿支付婚生女的相关抚养费。原告认为婚生女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乙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并未出现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2、原告已经再婚,且精神状态不稳定,无工作收入,不适合与婚生女共同生活;3、被告��作、收入稳定,父母身体健康,被告能够抚养好婚生女。经过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变更抚养权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7日协议办理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婚生女郑雨歆的抚养内容;2、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收费收据15份,衢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3份,视力筛查结果反馈单1份,诊所收费收据1份,证明婚生女郑某丁生病治疗过程及原告为此垫付的医疗费用;3、销售清单两份,原告为婚生女支付的生活费用;4、幼儿园发票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相关保育费用。被告郑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中注明婚���女郑雨歆名字的证据予以认可,未注姓名的证据3不能确定是用在婚生女身上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违反离婚协议将婚生女带走,故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作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入稳定,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2、与原告的短信截图2页,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期间积极跟原告联系要求和婚生女见面;3、通话录音2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不属实,她与婚生女并未住在父母家中,且婚生女亦未在江山市虎山街道江东幼儿园继续就读,而原告无法与婚生女正常见面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证据2的短信原告从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因婚生女身体原因,近阶段并未在幼儿园学习,而原告母亲的通话意在保护原��,并非事实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系原告消费,亦不能证明使用人为婚生女郑某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与本案变更抚养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加盖被告所在公司公章,且收入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确认手机号码为截图中接受短信号码,原告提出的并未收到短信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短信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通话录音,虽然原告确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通话录音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双方经衢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生女郑某丁“随男方生活。女儿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直到女儿独立为止。”原、被告离婚初期,双方与婚生女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带女儿离开被告生活。后因婚生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现已与他人再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须有法定正当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之四种情形的,方可变更抚养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8月7��协议离婚,并约定了婚生女郑某丁随被告生活。就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但自2013年12月起,婚生女郑某丁由原告带回娘家,随原告共同生活,致使被告与婚生女郑某丁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应承担完全责任。现原告业已再婚,而原告亦未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婚生女成长的情况,不存在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另外,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主体应为婚生女本人。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震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傅舟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