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蔡铁光与王友明、杨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铁光,王友明,杨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蔡铁光,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佳,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明,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杨湘宁,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铁光与被告王友明、杨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义华、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铁光的委托代理人文波,被告王友明、杨湘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友明、杨湘宁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铁光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友明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友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王友明拒绝归还。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共7个月,被告王友明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余下5个月的利息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到位。被告王友明与被告杨湘宁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并按照每月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蔡铁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帐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友明、杨湘宁辩称:2014年上半年期间,答辩人王友明邀请被答辩人合伙经营,被答辩人出资20万元入伙,但要求答辩人出具一张借条。出资后,答辩人王友明在前两个月尚可支付被答辩人分红8000元,但其后经营不善无法分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风险。被告王友明、杨湘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王友明、杨湘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合伙关系。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王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蔡铁光现金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友明签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伯炎的银行帐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合计20万元整。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友明与被告杨湘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友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友明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友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友明履行还款的义务。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友明与被告杨湘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友明、杨湘宁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2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符合双方借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友明、杨湘宁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风险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友明、杨湘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铁光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王友明、杨湘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铁光利息2万元,并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蔡铁光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王友明、杨湘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