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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马进勇与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进勇,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进勇,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晋中展翔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马进勇与被申请人晋中市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进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进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是在企业改制之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实质是债务纠纷而非改制引起的职工安置纠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履行2004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内容。本院经审查查明,马进勇1992年参加工作,曾系榆次煤气公司职工,1994年调入榆次体改委下属房改办工作,1997年6月调入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工作。2002年4月27日,榆次区体改委下发榆经改字(2002)16号文件,根据该文件,榆次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改制为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职工全员投资入股,一次性买断国有资产组建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全员接收在岗职工。2004年11月30日,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进勇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记载:马进勇自调入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后,一直自谋职业,没有上班,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马进勇补缴从调入起的养老保险金,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也予以缴纳,总之,与上班职工同样对待。二、马进勇同意不再领取工资。三、基于上述,马进勇继续自谋职业。2006年2月,榆次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在所用名称。2011年6月起,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为马进勇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并通知马进勇回单位。2013年初马进勇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相关保险费用。2013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3)34号裁决书,裁决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继续依法为马进勇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晋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榆次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是依据榆次区体改委下发榆经改字(2002)16号文件进行改制,改制后无法安排马进勇的工作,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现双方就该协议产生争议,系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职工安置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马进勇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进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