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司与邓志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邓志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森,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志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1时15分许,范家龙驾驶粤R34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开发区医院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赖志河驾驶的粤RD1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志河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范家龙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范家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赖志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范家龙的准驾车型为C1,但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重型自卸货车,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范家龙的哥哥范柏龙与赖志河的父亲赖永权、母亲潘汝云及邓志森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24日��成赔偿协议,范柏龙向赖志河的父母赔偿37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300000元,剩余7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邓志森对未支付的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300000元由范柏龙于签订赔偿协议当天支付给了赖志河的父母。剩余70000元由邓志森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给了赖志河的父母。另查明,原告邓志森是粤R34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志森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的家属范柏龙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受害人赖志河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受害人赖志河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70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000元。而对于超出70000元的部分,因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发生,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人范家龙的准驾车型为C1,而涉案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范家龙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且范家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另外,涉案车辆没有定期作安全技术检验,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垫付与追偿”和“责任免除”的范围;而被告抗辩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及车辆没有定期作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垫付与追偿”和“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志森支付保险赔偿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志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邓志森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不属于受害人请求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形,原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赔偿7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而驾驶人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监厅[2007]327���文对此有明确的意见,因此,保险人在本案中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志森答辩称:一、保监厅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及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亦应认定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中,涉案被保险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而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范家龙的准驾车型为C1(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即范家龙并不具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需对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并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在向被侵权人垫付费用或赔偿后依法可向侵权人追偿,即意味着侵权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属于侵权人一方的被保险人即使已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亦不得再依据保险合同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因此,在本案,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而,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志森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50元,二审受理费1550元,合共2800元,均由邓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