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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被告姐姐杨某某介绍认识,并于当年7月18日结婚,由于被告当时对家庭和婚姻的认识不够深刻,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生活中产生了很多矛盾,使得原告从未感受到婚姻的幸福。被告在儿子才两岁多时丢下年幼的儿子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来经过原告多方寻找和打听,才知道被告已经另嫁他人为妻,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非法的家庭,其行为犯了重婚罪。原、被告结婚十年以来,被告离家出走,从未尽到为人妻和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遗弃年幼的儿子,给原告和儿子带来无情的伤害,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和读完高中三年的费用43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奔走广东、福建、浙江等地寻找被告往返费用368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提出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中制作的证据有:1、杨某的电话记录;2、杨某光的电话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纳。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制作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制作证据1、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8日到天柱县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5日生育儿子刘小某。原、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自2009年农历1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未回到原告身边,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也不履行夫妻和抚养儿子刘小某的义务,原告也曾到寻找被告未果。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月20日,原告以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从未尽到为人妻和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遗弃年幼的儿子,给原告和儿子带来无情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和读完高中三年的费用432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奔走广东、福建、浙江等地寻找被告往返费用368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6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和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如此对待婚姻家庭的行为是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原、被告的婚姻现状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外出多年,不履行夫妻和抚养孩子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小某自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当地读书,被告也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和读完高中三年的费用43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起诉前抚养小孩的实际支出多少费用的凭据,且今后的抚养费还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向抚养小孩的一方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婚生子刘小某的抚养费可据小孩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月400元计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杨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子刘小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杨某从2015年3月18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至刘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