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玥明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玥明,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玥明,男,汉族。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金成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负责人金硕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嵩,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玥明与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玥明,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玥明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购买“高露洁抗敏美白牙膏120克”1支,商品价格为15.9元,同时原告购买了标明有“买高露洁抗敏美白牙膏120克1支送高露洁抗敏美白牙膏120克1支”的“买一送一”装一套,该套装商品价格变为23.8元。第二被告销售标明“买一送一”装的商品,却将价格上涨,构成价格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39.7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赔偿金5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23.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牙膏的事实;证据二、商品原物(质证后原物已退还原告,本院留存商品照片),证明被告的销售欺诈行为。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需要核实原告诉称的商品是不是从被告处购买,标签是否真实,即使以上事实均为真实,被告也不存在欺诈,因为被告在出售“买一送一”装的牙膏时没有承诺按原单支的价格“买一送一”,同时原告所称的《价格法》属于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规范和约束的法律文件,不适用于民事纠纷,此外,原告并未证明牙膏有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退货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该牙膏是从第二被告处购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原物,二者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红桥店系第一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8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以15.9元的价格购买“高露洁抗敏美白牙膏120克”1支,同时原告又以2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明有“买高露洁抗敏美白牙膏120克1支送高露洁抗敏美白牙膏120克1支”的“买一送一”装一套。现原告以第二被告销售“买一送一”装的商品时将价格上涨,构成价格欺诈,双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第二被告出售的“高露洁抗敏美白牙膏120克”的单支价格为15.9元,按照常理,第二被告同时出售的该种牙膏两支装既然明确标明“买一送一”,即表明第二被告承诺第二支牙膏系赠送商品,消费者对此无需支付对价,而第二被告却将该两支装以23.5元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牙膏“买一送一”装的货款23.5元,其实质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购买牙膏的日期为2014年1月8日,截止到本案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玥明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玥明负担2元,由被告天津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玥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