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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孙会志、吴桂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孙会志,吴桂霞,孙忠华,邢青翠,孙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被执行人:孙会志被执行人:吴桂霞被执行人:孙忠华。被执行人:邢青翠。被执行人:孙宝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会志、吴桂霞、孙忠华、邢青翠、孙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46124.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会志、吴桂霞、孙忠华、邢青翠、孙宝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红艳审判员  王东升审判员  赵党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