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亚男与代镔、宋传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代镔,宋传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郑亚男。被告代镔。被告宋传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委托代理人范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郑亚男诉被告代镔、宋传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男、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镔、宋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男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代镔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北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车等费用,被告都拒绝支付,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16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二和第三被告均未到庭,均未查清投保情况,也未检验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也无法查明两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对原告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代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传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代镔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路口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亚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412201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代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亚男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临齐价评字(2014)第06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雪佛兰乐驰轿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676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鲁Q×××××雪佛兰乐驰轿车维修(费用)价格补充说明,载明:关于鲁Q×××××雪佛兰乐驰轿车维修(费用)价格评估一事,由于当时未进行车辆拆检,现在维修拆检发现,后备箱变形受损严重,需要进行整形、喷漆,损失价值为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金额为570元。另查明,被告代镔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传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代镔驾驶车辆与原告郑亚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代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镔赔偿。被告代镔、宋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肇事车辆所属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宋传爱对被告代镔所负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镔、宋传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亚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代镔赔偿76元;二、原告郑亚男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70元,计670元,由被告代镔赔偿;三、被告宋传爱对被告代镔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计120元,由被告代镔、宋传爱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