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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0号原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6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转亲认识,1986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婚生儿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6月份,因被告挣了钱不交给原告引起双方生气、吵架,原告到其女儿王某乙家中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现又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年××月××日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原、被告现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该婚姻持放任态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广坤审  判  员  张衍生人民陪审员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