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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浙J×××××学号教练车行驶至本县城北西路怀山大酒店前路段时,与在该车道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某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查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