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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黎炳辉与郑智亮、张腾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炳辉,郑智亮,张腾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炳辉,男,住长汀县新桥镇。委托代理人黎华文,连舜,福建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亮,男,住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腾秀,女,住长汀县。上诉人黎炳辉因与被上诉人郑智亮、张腾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虽有被告郑智亮出具的借条在案,但在被告否认借款已实际发生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且无法说明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基本情况。而被告提供的两份“互助会会约”“互助会约”、“黎炳辉互助会结算单”等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互助会会金;再则被告同一天既向原告借款205400元,又向原告姊妹借款227879元,从借款金额不是整数的行为与通常的借款习惯相悖,综上依法认定“借条”的借款实际上是黎炳辉参加原告组织互助会所得的会金而形成债务。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其组织“互助会”会金,该“互助会”活动系非法融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政策规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黎炳辉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黎炳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黎炳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意思自治乃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否有在场人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发生,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是否整数与借款习惯有关。恰恰相反,按实际金额出具借条才是尊重事实的做法。本案被上诉人郑智亮,作为一家注册资金达118万元的快捷酒店的业主,向上诉人借钱并亲手书写借条,言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乃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关内容,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智亮、张腾秀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原审经审查认定本案“借条”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参加“互助会”所得的会金而形成债务,对此本院经审查亦作相同的认定。因“互助会”活动系非法融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政策规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