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丽仙与沈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仙,沈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6号原告:周丽仙,(菊仙子宾馆)。被告:沈兴祥。原告周丽仙诉被告沈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南国风情店面装修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签下借条一份。现在原告向被告要回借款,但被告已经联系不到。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5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60000元后,因少付原告40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算作本金,被告出具了一张1600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借款15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条。证据三、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汇款5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又借款560000元,后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和部分本金。2012年6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具了1500000元借款的借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为凭,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丽仙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