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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花妮与刘冬梅、刘秋菊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花妮,刘冬梅,刘秋菊,李强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于花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作民,无业。被告刘冬梅,农民。被告刘秋菊,农民。被告李强强,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花妮诉被告刘冬梅、刘秋菊、李强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花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民,被告刘冬梅、刘秋菊、李强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花妮诉称:被告刘冬梅因对原告劝解王洪利(原告儿子)和被告离婚之事不满,于2015年1月8日晚同其余几被告等至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冬梅辩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和其母亲,因此被告自愿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秋菊辩称:被告当时只是劝架,因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被动还手,因此被告自愿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强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发生争执,也没有殴打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8点左右,被告刘冬梅、刘秋菊、李强强等因家庭矛盾至原告于花妮家中,被告刘冬梅对原告于花妮进行辱骂,并将事先带来的冥币抛掷原告家中,后被告刘冬梅、刘秋菊殴打原告及其丈夫,致原告脑震荡、左眼部钝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477.7元(含门诊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轻微伤检验报告及本院在丰县公安局欢口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冬梅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而后被告刘冬梅、刘秋菊又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5477.7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614.71元(14958/365×1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数额可参照当地50元/天的护理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750元(50×15);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270元(18×1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165元(11×1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家住欢口镇农村,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亦未提供被损物品发票及价格鉴定部门的物损鉴定报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377.41元,均应由被告刘冬梅、刘秋菊连带予以赔偿。被告李强强未对原告实施殴打,对于原告的受伤及损失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和则万事兴。被告刘冬梅作为原告儿媳,本应孝顺、关爱老人,面对琐事应积极化解,维护好婆媳关系及家庭和谐,但本案中被告因琐事同亲朋等多人夜晚至原告家中,踹房门、抛冥币,辱骂原告,继而同被告刘秋菊对原告及其丈夫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丈夫亦有受伤情形,最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影响较坏,不仅是伦理上的一种退步,更已触碰法律红线,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希望被告能够认识到错误,以后遇事切莫冲动。虽然本案被告刘冬梅、刘秋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梅、刘秋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于花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7377.41元;二、驳回原告于华妮对被告李强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花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冬梅、刘秋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于花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