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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被告晁某及委托代理人峰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骗取原告信任,以建新房为由,扒掉原告住房,另私自取走原告个人存款7000元,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个人财产7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4、证人王某、郝某当���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及骗取原告,被告自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并同意在原告家建房,原告的存款7000元钱已全部用于建房买钢筋及打地基开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偿还被告经手赊欠的楼板款及砖头款。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是原告擅自外出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晁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且婚后被告主动到原告处居住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因家庭建房产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晁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尤其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称被告支取其存款7000元及被告辩称经手赊欠的楼板及砖头款应由原告偿还的主张,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晁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