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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松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松,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因吸食毒品,2014年1月2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O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海川,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O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松、黎海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25日16时许,李某用手机与被告人林松联系购买15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文城镇海岸金城宾馆交易。随后,被告人林松在该宾馆五楼走廊��以14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日21时许,李某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林松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约定在海岸金城宾馆五楼走廊处交易。被告人林松将毒品打包好放在芙蓉王烟盒中交给被告人黎海川。被告人黎海川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该酒店四楼电梯口处将被告人黎海川抓获,在该酒店42A房间将被告人林松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黎海川身上查获手机1部,毒资200元,从被告人林松身上查获手机1部,毒资1320元。在该酒店附近将李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从李某身上扣押1包可疑物品共净重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粒粉红色药片,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松、黎海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松、黎海川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林松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两次,共净重3.19克,被告人黎海川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共净重1.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松、黎海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海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二被告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可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黎海川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林松两次贩毒且毒品数量较大,对二被告人均从重处罚。因本案扣押被告人黎海川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现金200元,以及被告人林松黑色COKI手机1部、现金1320元,均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和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黎海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扣押被告人黎海川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和被告人林松黑色COKI手机1部、现金1320元,予以没收,��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松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林松、原审被告人黎海川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林松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19克,证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林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3克。认定上述的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松、黎海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林松在二审期间提出,其虽然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异议,但认为毒品的量没有那么多,第一次是卖了1克,第二次卖了1.33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松多次供述其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2.33克的事实,有证人吸毒人员李某、夏某的证言和上诉人林松、原审被告人黎海川的供述证实,有通话记录以及扣押物品及鉴定意见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松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3.19克缺乏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林松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松、原审被告人黎海川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被告人林松贩卖毒品两次共净重2.33克,原审被告人黎海川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净重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松两次贩卖毒品,且数量相对较大,应依法从重;原审被告人黎海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松、原审被告人黎海川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松提出其两次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33克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上诉人林松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松两次贩卖毒品,不能认定为初犯,但以前确实没有被刑事处罚过;上诉人林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当庭认罪;但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这些事实,原审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了林松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外,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马轶人撰稿:马轶人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印制(共印3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