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易艳与赖腾代、杨建、四川金盟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某,四川金盟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盟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巫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钦明,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四川金盟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思杰,被上诉人金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某某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金盟达公司向杨某甲经营的轮胎店送去价值13665元的轮胎,因未付款由杨某甲于当日向金盟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金盟达公司又向杨某甲经营的轮胎店送去价值13802元的轮胎,由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代为签收送货单。后杨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因意外死亡,易某某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一份、销货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金盟达公司向杨某甲供应轮胎,易某某应向金盟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轮胎款。对金盟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系杨某甲签字确认,易某某放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无法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视为举证不能,该欠条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对金盟达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系杨某甲之子杨某代其签字确认,虽然杨某当时只有15周岁,但其代父亲杨某甲签收货物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其签收货物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有效的,易某某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金盟达公司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清单,对金盟达公司主张的货款27467元予以确认;易某某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金盟达公司要求易某某支付货款274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易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盟达公司支付货款2746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盟达公司所出示2014年1月12日的送货清单上只有杨某的签字,而杨某系未成年人,当天因急于上网打游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该清单不能证实金盟达公司向上诉人送了这批价值13802元的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这笔货款。被上诉人金盟达公司答辩称,当天货送到后,因杨某甲外出不在家,公司送货人陈维富电话联系他后,杨某甲叫杨某签字确认的,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金盟达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陈维富出庭作证,证实当天送货的情况。本院认为,陈维富作为被上诉人金盟达公司的员工,出庭作出对当天送货情况的陈述,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金盟达公司的陈述,其当庭所作陈述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所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是否能够成为金盟达公司向易某某追收货款的依据。杨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当时已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当其父母不在家时,帮其收货签字并无不妥,且从收货当日到杨某甲意外死亡尚有6天时间,在此期间内杨某甲和易某某均未就该笔货款向金盟达公司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易某某称杨某系未成年人,当天因急于上网打游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该清单不能证实金盟达公司向上诉人送了这批价值13802元的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潮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