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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庆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祥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温庆胜。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温庆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国,被告温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温庆胜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0.1775‰,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庆胜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1日,余欠借款本金199294.99元,利息237425.32元,共计436720.31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庆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94.99元,支付利息237425.32元,共计436720.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法制报贷款催收公告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被告温庆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答辩人曾向原告申请过借款200000元,也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温庆胜否认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温店)农信合行借字(2008)第2554号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中“温庆胜”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凭证号码NO.00272206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温庆胜”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温庆胜913060800010101973567账户存款200000元,约定贷出日为2009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0年9月9日,利率为10.1775‰,并由被告温庆胜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温庆胜尚欠借款本金199294.99元,利息135897.44元(199294.99×10.1775‰×67个月)。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催收贷款。另查明,原告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上“温庆胜”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署,借款合同自始并未成立。被告温庆胜签署的贷转存凭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温庆胜应按贷转存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温庆胜未在贷转存凭证约定的到期日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原告应按照贷转存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及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99294.99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135897.44元,共计335192.43元及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再生逾期利息(利息按利率10.17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温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垫支鉴定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1元,由被告温庆胜负担5910元,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