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海水、汤世祥与汤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水,汤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353号原告杨海水。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世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俞能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慈湖桥旁18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海水与被告汤世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水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世祥、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水诉称:2014年4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汤世祥驾驶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E×××××牵引的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59公里600处,与同方向杨海水驾驶的左转弯出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海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世祥、杨海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E×××××牵引的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9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世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多项诉请标准过高,医药费据我方核算为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营养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由于原告已接近70岁,对误工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认可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汤世祥驾驶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E×××××牵引的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59公里600处,与同方向杨海水驾驶的左转弯出道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海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世祥、杨海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92.03元。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2月1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45天、3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皖E×××××牵引的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9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单、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汤世祥驾驶皖E×××××牵引的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杨海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海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海水、汤世祥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汤世祥驾驶皖E×××××牵引的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家庭困难,在丹阳市农者苗木专业合作社从事苗木的种植养护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所得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579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982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09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30元,按每天34元,鉴定营养期限4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50元,按每天10元,鉴定营养期限4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98元,按每天18元,住院11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月200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按5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185元,经审查,车损1100元,停车费35元、拖车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4816.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54781.83元,余款35元由被告汤世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被告汤世祥驾驶的皖E×××××牵引的皖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被告汤世祥、马鞍山韩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水各项损失54799.33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由被告汤世祥负担14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汤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