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厚盛与廖永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盛,廖厚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厚盛,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廖永盛因与被上诉人廖厚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廖厚盛是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面二队)村民,现家庭成员共五人,其于1982年承包经营台面二队5.06亩土地。2000年,廖厚盛将承包经营土地中的位于台面二队“黄泥陂”的1.15亩土地(共二块农田)交由廖���盛(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以下简称台面一队)耕种,双方在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办理了农业税任务交接手续,由廖永盛承担土地农业税任务,但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协议。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台面二队对村中的土地未进行重新发包,未与本村村民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廖厚盛耕种台面一队村民何三连的土地,台面一队于2012年10月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江法院),要求廖厚盛返还其代耕的何三连6.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曲江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廖厚盛应在2013年3月5日前将6.32亩土地返还给台面一队。廖厚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过审查,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廖厚盛的再审申请。(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廖厚盛遂以其没有土地耕种为由,于2013年向廖永盛主张返还1.15亩土地未果,于当年12月向曲江区马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经该部门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14日调解终结,廖厚盛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石堡村委会农业税分户负担表记录,台面二队廖厚盛1989年割给石子坝村廖明昌1.43亩,1995年割给台面一队廖始昌1.86亩,2000年割给台面一队廖永盛1.15亩,合计4.44亩。”2014年9月15日,廖厚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89年,应廖永盛要求,将廖厚盛承包经营的1.15亩农田给廖永盛耕种。因廖厚盛承耕台面一队村民何三连的责任田共7.12亩,已经被台面一队全部���回,并对该田地全面破坏,现已丢荒。廖厚盛家庭人口5人,劳动力4人,靠耕田收入维持生活,现已无寸土可耕。为了维护廖厚盛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向马坝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要求收回责任田的情况报告,经政府调解无效,现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廖永盛将2000年至今代耕的责任田1.15亩返还给廖厚盛,本案诉讼费由廖永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廖厚盛、廖永盛双方争议的“黄泥陂”的1.15亩土地,是由台面二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发包给廖厚盛家庭承包经营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后,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廖厚盛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廖厚盛于2000年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廖永盛,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土地流转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以及《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限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因争议土地仍由廖永盛耕种,故廖厚盛主张廖永盛返还位于“黄泥陂”的1.15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廖永盛辩称争议土地已经办理了农业税任务交接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之规定,并未改变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廖厚盛与台面二队仍然存在承包关系。故廖永盛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廖永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黄泥陂”1.15亩���地返还给廖厚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永盛负担。廖永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廖厚盛将土地转包或出租给廖永盛是错误的,应按转让关系对待。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廖厚盛2000年割给廖永盛1.15亩田,且证实这一情况登记在农业税负担表上,在须缴纳农业税、公余粮的年代,是廖永盛直接向相关部门办理,而不是由廖永盛将上述国家任务交给廖厚盛,再由廖厚盛向有关部门办理,因此不是转包或出租关系,在享受粮食补贴后,相关款项也是直接发给廖永盛,而不是发给廖厚盛。二、即使考虑到廖厚盛现在无田耕种的状态,要割回1.15亩土地,也应考虑廖永盛多年承担缴纳农业税、上交公余粮等国家任务,判决廖厚盛补偿廖永盛5000元。据此,��永盛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判决廖厚盛补偿廖永盛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厚盛负担。廖厚盛答辩称:不同意补偿廖永盛5000元,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廖永盛上诉主张廖厚盛补偿其5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能就此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循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根据廖永盛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廖永盛应否将本案争议的“黄泥陂”1.15亩土地返还���廖厚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本案争议的“黄泥陂”的1.15亩土地属于台面二队于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发包给廖厚盛家庭承包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永盛认为廖厚盛将承包地流转其耕种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廖厚盛则认为双方之间仅形成土地代耕关系,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廖厚盛于2000年将“黄泥陂”的1.15亩土地(共二块农田)交由廖永盛耕种,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协议,仅在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办理了农业税义务交接手续,由廖永盛承担土地农业税义务,廖永盛主张争议地自2000年至今均直接以其名义交纳各项国家任务及农业税,但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上述行为可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条件,所以廖永盛以此为由主张争议田地已调整为其的承包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廖永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廖厚盛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廖永盛上诉主张廖厚盛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廖永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泥陂”1.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廖厚盛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廖永盛将争议的“黄泥陂”1.15亩土地返还给廖厚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廖永盛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永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