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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7571661,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桥头镇珍珠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上午,二被告驾驶铲车从其他地方推来大量垃圾,把原告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和公司所属一楼服装店大门堵死,使公司无法正常营业。随后桥头派出所出警处理,二被告拒不同意把障碍物挪走,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门口垃圾;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照片6张,证明被告驾驶铲车用垃圾把原告珍珠大道店店门口堆堵的事实。3、用工合同两份,证明张存、王婉玉与原告存在合法用工关系,月工资为2000元。4、张存、王婉玉证言各一份,证明证言人在原告处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由于公司门被堵,2015年2月2日至2月12日共十天没有上班。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2,对照片所承载的内容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门口被堵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及公司所属一楼服装店大门被垃圾围堵,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本案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无确实有效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社旗县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银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