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万联兴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万联兴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忠定。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万联兴模具厂。代表人:李涛。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万联兴模具厂(以下简称“万联兴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依法由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联兴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海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注塑机买卖合同》,约定:“供方为海达公司,需方为万联兴模具厂。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为hdjs128伺服电机注塑机、hdjs128伺服电机注塑机各一台,hdjs168伺服电机注塑机二台价值720000元,发机之前首付290000元,剩余货款430000元分18个月付清,需方以现金支付首期款后供方交货。如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需方必须提供正确齐全的银行所需材料,否则由此引起的不能办理按揭及其他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并无条件立即一次性付清货款。货款或银行按揭款未付清之前,该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以出售、出租、抵押、赠予转借、托管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处分,否则供方有权无条件向需方追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需方承担赔偿责任。需方如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则供方有权随时收回注塑机。”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对《注塑机买卖合同》进行变更:“甲方为海达公司,乙方为万联兴模具厂,乙方向甲方购买hdjs12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hd-ts20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各一台,hdjs16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二台,四台注塑机合计5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hdjs12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hd-ts20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各一台,hdjs16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二台,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hd-ts20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一台,hdjs16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二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注塑机买卖合同》、确认书、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万联兴模具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享有从被告处取回注塑机的权利。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万联兴模具厂返还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hd-ts20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一台、hdjs168伺服电机旧注塑机二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万联兴模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