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卫辉市今东方超市门口看车,被害人张某因车辆未上锁进超市购物一事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张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朱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要求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卫辉市今东方生活广场门前停车场的看车人员。2011年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该广场看车时,与在此停放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失程度鉴定,张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情况。3、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属轻伤二级。4、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两侧鼻骨骨折和左侧上颌骨鼻切迹骨折与2011年1月2日外伤有关。5、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的经过。6、证人郭某(张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日下午6时许,其接到母亲张某的电话到现场后,看到张某在地上躺着,没有见到打张某的人,旁边有一个人说报过警了。后其将张某送到了医院。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今东方生活广场的工作人员。2011年1月2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其听到今东方生活广场外有人吵架,出来后看到今东方的看车工和一个女的在广场大门口因停放车的问题吵架,那个女的非要找商场经理,朱某某推了那个女的一下,又用拳头夯了她的脸,把那个女的打翻在地。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日下午,其去今东方生活广场买东西,将电动车停在大门口停车处,没有锁大锁,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找看车的男子要车,看车的人不给车并让其看提示牌,其说要找看车人的领导,看车人用拳头朝其脸上夯了几拳,将其打翻在地,后其打电话报警了。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日下午5、6点左右,其在今东方门口看车,一个女的未按今东方生活广场的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停在广场门前的停车线内,那个女的进了超市后,其把那个女的车推出停车线外,那个女的出来后和其吵架,其用拳头夯了那女的脸上一下。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13将被告人朱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王朝峰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