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敦与曾小燕骆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敦,曾小燕,骆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卢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燕,女,汉族。被告:骆爱国,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责人:邓伦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敦诉被告曾小燕、骆爱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敦、被告骆爱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敦委托代理人危志华、被告曾小燕、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爱国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敦诉称: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曾小燕驾驶赣AXXX**号小型轿车在南昌县八月湖路东方院门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曾小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后,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180天。经查,被告骆爱国系肇事小车所有人,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1480元,因此,特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曾小燕、骆爱国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480元。由于赣AXXX**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燕、骆爱国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的。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50.75元,其中有4000元是住院费用,但是票据已经给了原告方。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如果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者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本次事故共致原告与案外人缪卢欣两人受伤,为保障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合理分配答辩人的保险赔偿限额;3、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进行确定。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认定,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便计算,误工费宜按原告所从事的私营企业的恒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2天)。护理费按江西省私营企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及当地司法实践,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父亲卢孔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小孩卢某某已满17岁,抚养年限应为1年。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级计算。车辆损失按双方约定应以答辩人定损金额300元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为道路侵权纠纷,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曾小燕驾驶赣AXXX**号小型轿车在八月湖路东方院门口与原告卢敦所骑的电动车(后搭缪卢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卢敦以及所搭乘的缪卢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121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小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卢敦、缪卢欣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3天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8183.55元(其中住院费17432.8元、门诊费590.75元、急救费160元)。2014年6月30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卢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算);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卢敦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并得到本院的准许。2015年1月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卢敦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经审查,本次住院核减金额共计壹仟陆佰零陆元八角玖分(1606.89元)。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垫付检查费用202.5元。同时查明,被告骆爱国系赣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小燕系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曾小燕已先行为原告卢敦垫付医药费共计4750.75元。赣AX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在事故中受损的原告的电动车评定损失金额为3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向案外人缪卢欣(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人民币9553元。另查明,原告卢敦于2004年4月20日与他人投资成立南昌大嘴食客食品有限公司并负责经营。2014年3月16日,南昌智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阳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公司总经理聘请合同书》,合同约定:1、聘用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2、原告的报酬由职务工资、绩效奖和公司原告股份三部分组成。其中,工资报酬为年薪250000元(税后收入),按月平均发放,于每月月初5号发放上月的工资。因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去上班,智阳公司未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卢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已婚,育有一子,名卢某某,1997年11月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卢孔立,1925年4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敦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张、费用清单、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6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公司总经理聘请合同书》、《关于停发卢敦先生的工资、薪酬及其他补贴的通知》、智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义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昌大嘴食客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曾小燕、骆爱国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药费发票五张,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定损单、(2014)南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1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小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敦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敦对本次事故的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曾小燕要求将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50.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为鼓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先行赔付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薪250000元以及每月2000月补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与智阳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但并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天数2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以及按照180天的期限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父亲卢孔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电动车损失费670元的诉请,其提供了由江西龙天停车场出具的270元收款收据一张以及由南昌市青云谱事诚商店出具的400元发票一张予以主张,本院认为,江西龙天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南昌市青云谱事诚商店出具的发票虽属正式票据,但保险公司在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并得到本院的准许,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故此款应由太平洋公司给付给原告。根据本案中曾小燕和卢敦的责任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曾小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敦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规定,因赣A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赣AXX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曾小燕承担;被告骆爱国作为赣A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卢敦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8183.55元(住院费17432.8元+门诊费590.75元+急救费160元=18183.5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即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819元、误工期限180天,即27819÷365天×180天=13718.96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计算,即23432元/年÷365天×93天=5970.35元、营养费30元/天×93天=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以及上年度城镇住户人均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计算5年和1年,即(5654元/年×5年÷6+13851元/年×1年÷2)×10%=116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92722.5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赣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敦78399.03元;余款14323.55元在扣除了1606.89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剩余12716.66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赣A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606.89元由被告曾小燕赔付给原告。被告曾小燕先行垫付给原告卢敦的医疗费4750.75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调整后退回被告曾小燕,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卢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78399.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卢敦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9572.8元(12716.66-3143.86);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曾小燕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143.8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卢敦垫付的鉴定费202.5元;五、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曾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