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祝德霞与葛明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德霞,葛明道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48号原告:祝德霞,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明道,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祝德霞与被告葛明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德霞委托代理人方志武、黄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德霞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但最后无力偿还。2010年3月27日,双方在朋友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合肥市新站区濉溪东路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屋作价590000元一次性售予原告。由于该房系按揭贷款的抵押房,双方约定该房的首付款150000元抵偿部分借款,后期中国光大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并代为支付。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3日前交付房屋,4月20日前交接房屋相关证书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后来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方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依法确认坐落于新站区濉溪东路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葛明道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葛明道因购买合肥市新站区濉溪东路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屋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江路支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额为373000元,期限为9131天。因葛明道曾向祝德霞借款,截止2010年3月27日,尚欠祝德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0元。葛明道无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0年3月27日与祝德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作如下约定:1、葛明道将其所有的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的坐落于新站区濉溪东路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屋作价590000元出售给祝德霞;2、祝德霞对葛明道享有的债权中的150000元与葛明道已支付的该房屋首付款相冲抵;3、自2010年4月20日起,葛明道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所有购房手续全部交给祝德霞,2010年4月以后葛明道在该房屋上拖欠的中国光大银行按揭款由祝德霞依购房合同约定按约支付给银行;4、自2010年4月起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产归祝德霞所有,待银行按揭款付清后,葛明道配合祝德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上述协议签订后,祝德霞按约持葛明道的银行卡偿还银行按揭,至2014年12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江路支行将该房屋的还贷支付卡更换为祝德霞名下的银行卡,并由祝德霞实际偿还按揭。另查,葛明道与李翠梅曾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协议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祝德霞提交了李翠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李翠梅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对葛明道将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卖给祝德霞抵债的事实知情且不持异议。另祝德霞主张的葛明道名下位于合肥市濉溪路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因其他民事纠纷已于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两年,于2014年8月14日又被本院另案轮候查封两年。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祝德霞,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葛明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履行,若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能承担判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祝德霞仍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祝德霞提供的借条、协议书、情况说明、个人贷款合同、说明、银行存款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祝德霞与葛明道之间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葛明道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濉溪路雷蕾硕苑小区x幢xx室房屋出售给祝德霞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祝德霞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祝德霞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故祝德霞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祝德霞要求葛明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因葛明道其他民事争议导致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该房屋按揭款尚未偿还完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祝德霞要求葛明道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葛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德霞与被告葛明道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祝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葛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