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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赣BT67**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王某某由信丰县正平镇正平圩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平镇潭口村路段时,由于赖某某醉酒驾驶,且所驾车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到同方向行人钟某某、许某某及停放在路边右侧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赖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随同交警归案,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015年2月6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许某生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理化司法鉴定报告书》,因鉴定人执业类别属于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不具有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2、《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只阐明了左前轮刹车间隙大于规定要求,没有说明具体的参数,不符合科学性,且车辆已通过年检,因此,鉴定意见书也不具有合法性;3、被害人钟某某事发时违规在公路上装载模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人,而是工人。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不合法,被告人赖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事故预交费收据、被害人家属的收条各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下午18时25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赣BT67**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王某某由信丰县正平镇正平圩往小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正平镇潭口村路段时,由于赖某某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92.9mg/100ml),且所驾车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到同方向在公路右侧装载模板的钟某某、许某某及停放在路边右侧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赖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随同交警归案,如实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赖某某亲属向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交了事故预交费20000元,另付给被害人钟某某家属丧葬费8000元。2015年2月6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0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驾驶他自己所有的赣BT67**号白色东风小霸王轻型厢式货车搭载他妻子王某某从正平镇回小河,途经正平镇潭口村路段时,与一辆开着远光灯的小车会车后,又有一辆摩托车从他左后侧超车,这时,他发现前方有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装有模板,停在路的右侧,在三轮摩托车的左侧靠路中间站着一个人,车后侧站着一个人,车右侧站着二个人。他发现后就往左侧打方向并踩刹车,由于距离太近,他的车还是碰撞到了三轮摩托车左后侧和站在三轮车左侧的那个人。他停下车打110和120报警。当天中午他喝了一杯劲酒。(二)证人证言1、许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下午6时20分左右,他和钟某某、周某某、许某生按老板周某华的要求,在正平镇潭口村部路段将模板装上三轮摩托车。他站在三轮摩托车后侧,钟某某站在离他约70公分远处,周某某、许某生站在三轮车右侧马路边。这时一辆厢式货车从正平镇方向朝他们驶来,先是货车的右侧后视镜撞到他,接着撞到钟某某,然后再撞三轮摩托车。等交警和急救车赶到时,钟某某已经死了。2、沈某某的证言,他和周某某合伙包工程,买了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他不在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有钟某某等四人。3、许某生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下午18时左右,他和钟某某、许某平、周某某在正平镇潭口村路段装模板,他们将模板装上三轮摩托车后等老板叫人过来开三轮摩托车。他和周某某站在摩托车右侧,钟某某、许某平站在摩托车尾部。这时,一辆由正平圩往小河镇的厢式货车直接撞到了钟某某、许某平二人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4、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下午他和钟某某、许某某、许某生在正平镇潭口路段装模板,他们将模板装上三轮车后,他就在离摩托车有七、八米远的地方打电话给沈老板,叫沈老板派人过来开摩托车。这时他就听到碰撞的声音,他就过去看,他一个工友被撞倒在摩托车前,一个在后。5、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0日下午6点多钟,她丈夫赖某某驾驶自己的货车搭载她从正平圩回小河家里,经过潭口路段时,有一辆开着大灯的车子从对面开来,使他们看不清前面的路况。他丈夫开的货车碰撞到了前面的一辆三轮车,致使站在三轮车旁的一个人死亡。事发后,她丈夫报完警就回家拿身份证去了,后又返回现场。她一直在副驾驶室没下车。6、王某某的证言,他和赖某某是朋友,2015年1月29日,他不知道赖某某是否喝酒。(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四)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某死亡、许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属情况调查表、瑞金市壬田镇凤岗村委会出具的家属情况证明、户口本,证实死者钟某某的近亲属姓名等。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赣BT67**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赖某某;赖某某持有C1驾驶证。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事故现场归案,归案后交待了交通肇事的经过。5、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交费收款凭据一张,被害人钟某某妻子周某连的收条一张,证实事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付28000元。(五)鉴定意见1、理化司法鉴定,证实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mg/100ml。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钟某某符合被钝器撞击胸部致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轮摩托车符合技术要求;赣BT67**号车左前轮刹车间隙大于规定要求,影响制动效能,不符合技术要求。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人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赵某某、戎某,其执业资格证书载明的执业类别为法医毒物鉴定,该执业类别包括对血液中是否含有乙醇进行鉴定,因此,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车辆经过年检不等于车辆符合技术要求,不载明参数,不表明其不具有科学性,因此,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内容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赖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忠人民陪审员  李天生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戴冬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