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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分成与张国友、张永华、大方县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分成,张国友,张永华,大方供电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分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果瓦乡蓑衣村新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友,男,1946年2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果瓦乡蓑衣村新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果瓦乡蓑衣村新光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供电局。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刘亦晖,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分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友、张永华、大方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国友、张永华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原告居住之村开始进行农网改造,每户按供电部门的安排投资180元资金,由被告大方供电局下属的果瓦供电所(当时的瓢井供电所)提供新电表和20米入户线派人统一安装电表到户,在统一安装电表期间,被告果瓦供电所技术员杨元等人安装被告张分成家入户线和电表时,为了省时省钱,把被告张分成家的入户线从原告坝子边改从原告屋檐下经过,安装好电表后,杨元等人再从被告张分成的电表处用被告张分成家原来用的已经严重老化的电源线(2003年通电时所用的电线)每根挑绕四至五圈在原告的木挑檐上,再通过三根木电杆连接到被告张分成家。当时原告二人就反对这样安装,但杨元等人不听我们的意见。其安装极不规范,从而埋下安全隐患。在接受电力服务后的2012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杨元等人绕在原告家第二根挑上的线路短路起火,火从挑上燃起,串上房檐,烧毁原告家三间房屋及屋内全部财产。房屋起火不久,大方县公安局果瓦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排除了人为因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方供电局和被告张分成赔偿原告损失531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大方供电局所属瓢井供电所对其辖区的大方县果瓦乡蓑衣村进行第二期农网改造,在进行农网改造的过程中,为了便于管理,将几户农户的通电电表集中安装在一个地方。瓢井供电所农网改造施工负责人杨元不顾及原告张国友、张永华父子俩及被告张分成的反对,将被告张分成的电表安装在原告张国友、张永华草木结构土墙房屋檐下的墙壁上,并将通过电表及输电闸刀开关后的输出线绕在原告张国友、张永华房屋的挑梁上。2012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张分成安装在原告张国友、张永华房屋挑梁上的通电电线由于老化短路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张国友、张永华房屋三间、寿木一合、玉米、洋芋、床被、豆类、猪肉(腊肉)、摩托车一辆受损。火灾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果瓦派出所、大方县果瓦乡蓑衣村民委员会及时赶到现场对造成火灾的原因及受损物资进行清点。原审认为:作为电力供应者、管理者及受益人的被告大方供电局,在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明知原告张国友、张永华草木结构房屋系易燃物的情况下,不顾原告张国友、张永华之反对,将被告张分成的电表安装在原告张国友、张永华的屋檐下的墙壁上,并将通过电表及输电闸刀开关后的输出线绕在原告张国友、张永华房屋的挑梁上,这一行为,既不符合供电线路安装的安全规范,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在供电运行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在对被告张分成电表进行查看抄录用电量时,严重失职,未能及时发现被告张分成通电电线严重老化状况,导致该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从而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大方供电局应对原告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方供电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本次火灾的着火点位于被告张分成计量电表及输电开关(闸刀)出口之后的输出线上,其产权人为被告张分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分成应对原告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大方供电局及被告张分成过错责任的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大方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分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张国友、张永华被烧毁之财产,能衡量数量的只有住房三间及寿木一合、摩托车一辆,其余玉米、洋芋、床被、豆类、猪肉(腊肉)其数量无法衡量,上述财产由于已全部烧毁,其价值已无法评估,根据火灾现场照片,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25000元较为合理。由此,本案应由被告大方供电局赔偿原告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0元,由被告张分成赔偿原告张国友、张永华150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大方供电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二、被告张分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大方供电局负担225元,被告张分成负担338元。上诉人张分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方县供电局安装人员把张分成户的农网改造电表安装在张国友、张永华户的房屋木质挑檐上时,张分成、张国友、张永华均表示反对,安装人员也明知张分成的通电线路老化,故其安装行为违反用电安全规范,埋下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分成无过错,大方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分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来确定责任承担的方式,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涉及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大方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国友、张永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方供电局口头答辩称: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不是线路短路引起的,瓢井供电所的证明不是大方供电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电力设施引起的,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核定为25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方供电局作为电力供应者、管理者及受益人,在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不顾上诉人张分成及被上诉人张国友、张永华反对,将张分成的电表安装在张国友、张永华的草木结构房屋(属易燃物)屋檐下的墙壁上,并将通过电表及输电闸刀开关后的输出线绕在张国友、张永华房屋的挑梁上;在供电运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张分成通电电线严重老化状况,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大方供电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分成作为该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其对自己使用的供电线路疏于管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张分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次火灾事故,应由大方供电局承担主要责任,张分成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大方供电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分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赔偿金额计算为大方供电局承担20000元(25000元×80%),张分成承担5000元(25000元×20%)。原审由大方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分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分成明知其使用的通电线路老化,在二审中张分成也陈述因此事几年没有交过电费,但张分成对其使用的已老化的通电线路疏于管理,其对线路短路造成的火灾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分成上诉称“张分成无过错,大方供电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并无不当,张分成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有大方县公安局果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毕节供电局大方分局飘井供电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次事故系电线老化引起的火灾,大方供电局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其答辩称“本案起火原因不明,不是线路短路引起的,瓢井供电所的证明不是大方供电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电力设施引起的,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大方供电局赔偿被上诉人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0000元,由上诉人张分成赔偿被上诉人张国友、张永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张分成的其他上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共计1689元,由上诉人张分成负担337.8元,被上诉人大方供电局负担1351.2元。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