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明智与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智,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明智,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苗圃场部三区12号平房。负责人牛力文,场长。委托代理人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以下简称东北旺苗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智,被上诉人东北旺苗圃之委托代理人王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智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18日,王明智与东北旺苗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东北旺苗圃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王明智离岗待退工资,劳动合同中第41条是东北旺苗圃后添加的,应予撤销。现王明智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北旺苗圃支付王明智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629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48元;2、东北旺苗圃支付王明智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3745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627.5元;3、东北旺苗圃按照2007年11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撤销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旺苗圃承担。东北旺苗圃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东北旺苗圃已经按照离岗待退协议和内部退休规定足额支付了王明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00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东北旺苗圃由事业单位变为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只是对聘用合同的变更。现在东北旺苗圃没有富裕的岗位安排王明智工作。综上,不同意王明智的诉讼请求。东北旺苗圃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东北旺苗圃:1、无需按照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2、无需支付王明智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明智承担。王明智针对东北旺苗圃的起诉辩称:2007年11月18日,王明智与东北旺苗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东北旺苗圃未按照约定支付王明智离岗待退工资,故其应支付王明智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综上,坚持王明智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东北旺苗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东北旺苗圃原为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东北旺苗圃。2005年8月17日,北京市园林局绿化处东北旺苗圃改制为企业,改制后名称为北京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东北旺苗圃,2012年3月26日又更名为现名称。王明智于1979年6月开始在东北旺苗圃工作,2002年12月31日,王明智(乙方)与北京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东北旺苗圃(甲方)签订了离岗待退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离岗待退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内退年龄时,可以转为内部退休,并办理相应手续,享受相应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甲方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乙方在离岗待退期间享受甲方提供的离岗待退待遇为:档案工资(固定部分+活津贴)、书报费、洗理费、住房补贴、人均包干90元。离岗待退协议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2007年11月18日,北京金都恒达园林绿化处东北旺苗圃(甲方)与王明智(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终止。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一条约定,签订离岗待退协议(2002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王明智主张劳动合同书中第四十一条是东北旺苗圃自行添加,要求撤销该约定,经法院释明后,王明智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王明智主张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东北旺苗圃未按照档案工资乘以系数向其支付工资,而是按照档案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乘以系数支付。为证明该主张,王明智并提交北京市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以下简称工资审批表)、王明智离岗待退、内退工资计算方法(以下简称计算方法)予以佐证。工资审批表显示王明智变动前职务工资档次为五级职员三档、工资额为389、津贴为260,小计649;变动后职务工资档次为五级职员三档、工资额为418、津贴为279,小计697。工资审批表中显示从2003年7月起执行新工资标准。计算方法内容如下:“一、离岗待退工资计算方法:档案工资×系数+书报费+洗理费+房补+包干基数389×1.667+25+20+80+90=864元二、内退工资计算方法:(档案工资×系数+退休补贴)×退休比例+书报费+洗理费+房补+包干基数(418×1.667+740)×90%+25+20+80+90=1509元”。该计算方法为东北旺苗圃在仲裁阶段提交,王明智对于书报费、洗理费、房补、人均包干各项待遇标准并无异议。东北旺苗圃主张计算方法中的档案工资由固定部分加上活津贴组成,活津贴等于固定部分乘以0.667,即工资变动表中的职务工资加上津贴就是档案工资,活津贴就是工资变动审批表中的津贴。计算方法中的档案工资指的是固定部分,数字是正确的,只是当时写成了档案工资而不是固定部分。王明智主张劳动合同签订后,东北旺苗圃未按照约定安排工作岗位,要求东北旺苗圃按照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年薪78000元标准,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东北旺苗圃主张离岗待退协议未到期时,按照离岗待退协议的标准向王明智支付工资。离岗待退协议到期后,按照内部退休的标准向王明智支付工资。为证明该主张,东北旺苗圃并提交绿化处关于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落款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王明智收入明细表(以下简称收入明细,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明智工资增长情况表(以下简称工资增长表)予以佐证。实施方案中规定,内部退休、离岗待退职工也要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签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止,同时要签订内部退休、离岗待退协议书。对于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未被聘用上岗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内部退休,双方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内部退休期间的待遇,不低于当年按本市规定核定的本人退休费标准(指按现行退休规定计算的退休费标准)。内部退休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对于工龄满30年(工龄计算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且年龄满45以上(年龄计算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未被聘用上岗的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保留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实行离岗待退,双方签订离岗待退协议,离岗待退期间的待遇,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离岗待退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达到内部退休年龄时,可以转为内部退休,并办理相应手续,享受相应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单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内部退休待遇:按事业单位现行退休政策和办理内部退休时的实际连续工龄年限计发待遇,并发给书报费、洗理费、住房补贴、人均包干90元。离岗待退待遇:发给本人档案工资、书报费、洗理费、住房补贴,人均包干90元。收入明细显示王明智收入由岗位工资、洗理费、书报费、职务补贴、住房补贴及扣款等项组成,其中岗位工资一项在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697元,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1294元。工资增长表载明:“1、2003年3月离岗待退工资864元;389+389×0.667+20+25+80+90=863.46元2、2003年11月增加职务补贴100元,工资964元;3、2004年1月调标调津增加48元;工资1012元;4、2004年8月增加职务补贴230元,工资1242元;5、2010年7月内退工资1509元,(418+418×0.667+740)×90%+20+25+80+90=1508.13元6、2010年7月补发内退工资2010年3月至6月工资差267×4=1068元”。王明智对实施方案、收入明细、工资增长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双方未签订内部退休协议。庭审中,王明智另行提交东北旺苗圃出具的王明智收入明细表(以下简称收入明细表,2002年1月至至2009年12月期间)一份,收入明细表显示王明智收入由岗位工资、洗理费、书报费、职务补贴、住房补贴及扣款等项组成,其中岗位工资一项在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为649元,2004年1月之后为697元。再查,就王明智的工作情况,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如下:“?工作到什么时候?申:正常工作至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离岗待退协议书。自此开始停止工作,一直没有恢复工作。被:认可。”王明智主张其一直要求东北旺苗圃安排工作,为证明该主张,并提交回复函予以佐证。回复函载明:“经东北旺苗圃场领导班子会对王明智上报几个材料认真研究,做如下回复:一、依据王明智上报材料陈述的情况,据现在时间久远,当事人现在也不在苗圃,因此,提出的要求无法解决。二、如果当事人对苗圃的答复仍不满意,建议可以诉诸法律解决。2012年12月25日”,回复函加盖东北旺苗圃公章。庭审中,王明智表示如果因东北旺苗圃的原因未给其安排岗位,其要求按照同等岗位的年薪78000元支付工资差额,即第二项诉讼请求。王明智以要求东北旺苗圃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按照2007年11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一、双方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二、东北旺苗圃支付王明智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元;三、驳回王明智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明智与东北旺苗圃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明智起诉在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岗待退协议书、实施方案、收入明细、工资增长表、收入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审批表、计算方法、京海劳仲字(2014)第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就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王明智与东北旺苗圃签订的离岗待退协议中明确约定包括档案工资(固定部分+活津贴),而该档案工资并未约定乘以系数,虽然计算方法中表述为档案工资乘以系数,但在计算明细中是用的职务工资乘以1.667,根据工资审批表中津贴的数额与职务工资的数额计算,津贴在职务工资中所占比例为0.667,故职务工资乘以1.667所得数额与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是一致的,即职务工资乘以1.667应为档案工资。综上,王明智以东北旺苗圃未按照档案工资乘以系数向其支付工资,要求东北旺苗圃支付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工资审批表显示自2003年7月起王明智工资调高29元,但根据东北旺苗圃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自2004年1月起,王明智的工资才调高,故东北旺苗圃应支付王明智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88元。虽王明智与东北旺苗圃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担任管理岗位工作,但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离岗待退协议仍然有效,且双方事实上亦是按照离岗待退协议履行,而离岗待退协议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止,故王明智要东北旺苗圃按照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明智主张劳动合同书中第四十一条系东北旺苗圃自行添加,经法院释明后,王明智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王明智要求撤销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一条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离岗待退协议到期后,东北旺苗圃虽未与王明智签订内退协议,但系按照实施方案中的规定,按照内部退休的工资标准向王明智支付相应待遇,且王明智在此期间亦未向东北旺苗圃提供劳动,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向东北旺苗圃提出异议,故其要求东北旺苗圃按照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年薪78000元标准,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明智二○○三年七月至二○○三年十二月期间工资差额二百八十八元;二、确认北京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北旺苗圃无需支付王明智二○○三年七月至二○○三年十二月期间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七十二元;三、驳回王明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明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东北旺苗圃支付王明智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629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48元、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545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627.5元;2、东北旺苗圃按照2007年11月18日劳动合同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东北旺苗圃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王明智离岗待退工资,且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东北旺苗圃未与王明智签订内部退休协议书,应按照年薪7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东北旺苗圃答辩称:东北旺苗圃于2002年12月31日与王明智签订离岗待退协议书,王明智享受离岗待退待遇,2010年2月,离岗待退协议书期满,王明智未提出重新上岗的书面请求,东北旺苗圃为王明智办理了内部退休,王明智享受内部退休待遇,故东北旺苗圃不同意王明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王明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职工卡片,证明东北旺苗圃擅自将其参加工作时间改为1976年,其实际是1972年参加工作;2、2013年11月6日及2014年4月28日会议纪要,证明王明智向东北旺苗圃反映有关劳动争议的问题,单位始终没有解决;3、医保业务明细查询,证明东北旺苗圃降低王明智的工资和医保待遇。东北旺苗圃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职工卡片的真实性,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医保业务明细查询不是新的证据,不认可王明智的证明目的。东北旺苗圃则提供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月25日出勤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2003年1月、2月因缺勤分别对王明智扣工资426.47元、620.32元。王明智认为上述出勤情况统计表系伪造,对东北旺苗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支付其2002年12月3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一节,双方签订的离岗待退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离岗待退期间王明智享受的离岗待退待遇为:档案工资(固定部分+活津贴)、书报费、洗理费、住房补贴、人均包干90元,该档案工资并未约定乘以系数。虽然计算方法中表述为档案工资乘以系数,但在计算明细中是职务工资乘以1.667,与东北旺苗圃所主张的,活津贴等于固定部分乘以0.667一致,本院认定,东北旺苗圃已支付王明智活津贴,对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以档案工资乘以系数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1月、2月的工资扣减额,东北旺苗圃提供了出勤情况统计表予以佐证,而王明智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支付上述工资扣减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工资审批表、工资明细表,判令东北旺苗圃支付王明智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2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王明智与东北旺苗圃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管理岗位工作,但该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亦约定离岗待退协议仍然有效,且双方事实上仍按照离岗待退协议履行,故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按照约定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明智主张第四十一条系东北旺苗圃自行添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离岗待退协议到期后,东北旺苗圃虽未与王明智签订内退协议书,但东北旺苗圃已根据实施方案规定,按照内部退休待遇标准向王明智支付相应待遇,且王明智在此期间未向东北旺苗圃提供实际劳动,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东北旺苗圃提出异议,故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按照同岗位的其他员工年薪78000元标准,支付其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5451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明智要求东北旺苗圃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一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明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明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