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芹与王福元、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芹,王福元,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芹,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王福元,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李丽,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李芹与被告王福元、李丽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元、李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芹诉称,被告王福元、李丽在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元、李丽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元未答辩。被告李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福元、李丽向原告李芹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8万元正、80000元正捌万正(3分)王福元、李丽,2012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元、李丽向原告李芹借现金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略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实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李芹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福元、李丽应在原告李芹催要后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利息。被告王福元、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元、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芹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80000元,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10元,均由被告王福元、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人民陪审员 邵明启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