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朝阳与被上诉人任战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朝阳,任战周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战周。委托代理人:任联合,男,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同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蒋朝阳与被上诉人任战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蒋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朝阳,被上诉人任战周的委托代理人任联合、邹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战周、被告蒋朝阳及案外人李清、张五福等4人均长期从事预制水泥板等预制构件运输业务。本区“送庄预制板厂”需要运送预制板、过梁等预制构件时,即安排原、被告等人将预制构件从预制板厂运送至客户指定地点,无运输需要时,原、被告等人便在家自谋生计。“送庄预制板厂”不定期与原、被告等承运人结算运费。2013年5月31日上午,任战周、蒋朝阳、李清及张五福均到送庄预制板厂装载预制构件,准备往外运输。4人先共同将任战周的车装好,后又共同给蒋朝阳装车。在给蒋朝阳车上的预制板装好,准备装载预制过梁时,李清与张五福离开,原告任战周与被告蒋朝阳继续装车,但在过梁吊起升空后,承载过梁的铁链意外滑脱,过梁掉落,此时任战周正在掉落点下方危险区域内,导致掉落的过梁砸中任战周双腿,致其严重受伤。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任战周因“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4671.5元;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1月17日,原告分别向洛阳正骨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4元和23.6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00元,上述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184939.1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216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137.92元、出院后护理费35004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1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总额的60%计算)、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原告五级伤残,农村居民)、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2062.7元。原审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朝阳曾付原告任战周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即在吊装预制构件装车时原告受到的伤害,其与“送庄预制板厂”之间成立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履行该运输合同过程中,承运人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承运人自行负担或者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侵权行为人依法负担。故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送庄预制板厂”负责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是在与被告相互帮忙装车时,即原告为被告帮忙装车时受到的伤害,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伤害,应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其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原、被告共同吊装预制构件装车时,货物起吊升空后,原告未及时远离危险区域,才受到的伤害,在产生伤害后果的原因中,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过错明显,因此,原告应自负该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告在该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后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02062.7元×20%=140412.54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6412.54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果严重,给其自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自身过错情况,综合分析后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朝阳向原告任战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6412.54元。二、被告蒋朝阳向原告任战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条赔偿费用共计1394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任战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被告蒋朝阳负担2061元,原告任战周负担9677元。蒋朝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送庄预制板厂系本案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长期从事预制水泥板等预制构件运输业务。送庄预制板厂需要运送预制板、过梁等预制构件时,即安排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将预制构件从预制板厂送至客户指定地点。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送庄预制板厂之间形成长期的货物运输关系,上诉人等运输户仅负责对预制构件的运送,预制构件的装车不是运输户的工作范围,而是预制板厂的义务。但因送庄预制板厂员工少,遇到客户订单多、运输繁忙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等运输户就会对该预制板厂进行义务帮工,帮忙装车。而被上诉人损害发生在预制件装车过程中。所以本案在预制件装车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送庄预制板厂系被帮工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做出判决。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20年过长。明显与客观现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任战周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正确,上诉人称本案被帮工人系送庄预制板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当时给上诉人帮忙所起的每一根吊梁,预制板厂都给上诉人有费用。既然预制板厂给上诉人有装车费,就不存在上诉人是给送庄预制板厂帮忙装车的事实,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是替上诉人给预制板厂帮忙的事实。二、上诉人狭窄的理解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护理鉴定意见质证,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9170元标准计算,按护理费总额的60%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做到了公平、公正。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负自己损害后果主要责任,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仅承担事故损害责任的20%,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蒋朝阳称送庄预制板厂是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蒋朝阳称其与被上诉人任战周长期从事预制水泥板等预制构件运输业务,其与送庄预制板厂之间形成长期的货物运输关系。既然其认可与送庄预制板厂之间系货物运输关系,那么,在履行该运输合同过程中,承运人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承运人自行负担或者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侵权行为人依法负担。故上诉人蒋朝阳称送庄预制板厂是被帮工人,被上诉人任战周的损害后果应由送庄预制板厂负责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朝阳称其仅负责对预制构件的运送,预制构件的装车不是运输户的工作范围,而是预制板厂的义务,对该主张,上诉人蒋朝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蒋朝阳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蒋朝阳与被上诉人任战周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蒋朝阳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任战周出院后的护理费和护理期限是否过高问题,由于上诉人蒋朝阳对被上诉人任战周的护理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符合客观现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蒋朝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蒋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