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施秋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秋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秋红,化名沈哲军、沈泽军,别名施炜炜、施凌炜,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秋红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秋红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次,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施秋红以化名“沈哲军”、“沈泽军”、男性、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实为萧山区坎山镇人,后行政区划调整,坎山镇被并入瓜沥镇)的身份,在杭州市萧山区先后多次骗得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21.43万元。案发前,被害人余某追回大众迈腾轿车1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相关书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施秋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施秋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并提出以下辩解:(一)其从戴某处取得的5万元系借款,不是诈骗;(二)其没有诈骗余某,其从余某处取得的款项或者已归还,或者为余某归还其的欠款;(三)其从陈某处取得的20万元系陈某委托其放资,并非借款,也非诈骗;(四)其从丁某丙处取得的款项均已归还。被告人施秋红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秋红诈骗的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被告人施秋红以化名“沈哲军”、男性、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戴某相识并来往。在取得被害人戴某信任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施秋红以帮助朋友借款为名,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一路口,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施秋红谎称向其借款的朋友处有6.8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要被害人戴某再给其人民币4万元将承兑汇票贴现出来,并承诺将汇票贴现后连同此前借的人民币2万元一并归还,从而又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在被害人戴某多次催讨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施秋红归还人民币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没有工作,其用过多个电话号码。在庭审中其供认以虚假身份从被害人戴某处借款6万元,后归还1万元,尚欠5万元的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系借款,不是诈骗,其也没有对戴某讲过承兑汇票的事情,并称上述借款被其用来买车了。(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施秋红一直以“沈哲军”、男性、萧山区瓜沥镇人的身份与其交往,2013年4月4日,施秋红称朋友向她借款,她刚买了房没有钱,向其借款,其就借给施秋红2万元,并要求施秋红在4月10日前归还,4月8日,施秋红称她朋友那边有一张6.8万元的承兑汇票,要其给她4万元现金,将承兑汇票贴现后连同此前借的2万元一起还给其,其就给了施秋红4万元,后施秋红未归还上述款项,其多次催讨,但施秋红以各种理由推拖,甚至关掉手机、多次更换手机号码。2013年5月29日,施秋红将1万元汇入其银行卡账户。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施秋红。(3)证人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沈哲军”自称做建筑方面的工作,还追求其姐姐丁某丙,其叫“沈哲军”哥哥。2013年5月份,戴某告诉其说“沈哲军”先向戴某借了2万元,之后“沈哲军”又称有一张6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求戴某再给“沈哲军”4万元,“沈哲军”会把6万元的汇票给戴某,于是戴某又给了“沈哲军”4万元,但“沈哲军”没有给戴某汇票。后来“沈哲军”还了戴某1万元,剩余的5万元没有还。戴某经常打电话联系“沈哲军”,但联系不到。辨认笔录辨认出“沈哲军”即被告人施秋红。(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份,施秋红从戴某处借款6万元,其中的4万元是戴某从其处借得后借给施秋红的,后来施秋红归还给了戴某1万元。(5)证人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沈哲军”自称做建筑设计方面的工作,2013年4月份,戴某借给“沈哲军”2万元,后来又借了4万元,共6万元。后来“沈哲军”还给戴某1万元。戴某说后来打不通“沈哲军”的电话。辨认笔录辨认出“沈哲军”即被告人施秋红。(6)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明了施秋红一直以“沈哲军”、男性、瓜沥镇人的身份与其交往,并自称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其妹妹丁某甲、表妹丁某乙在戴某的公司里上班。戴某曾发信息给其,说施秋红向她借了5、6万元钱,现在她发不出来工资,叫其帮忙和施秋红说一下,要施秋红把钱还给她。其问了施秋红,施秋红说钱借给别人了。(7)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与被害人戴某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的情况,证明了2013年4月份,被告人施秋红向被害人戴某分两次共借款6万元,后归还1万元的事实。聊天记录显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施秋红称其买房没钱了,要被害人戴某给其4万元以换取6.8万元汇票,并称汇票已经打印好了,后戴某从朋友处借款给了被告人施秋红。后被害人戴某多次向被告人施秋红催讨上述款项及汇票的事情,施秋红以各种理由推拖。(8)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了2013年4月4日,被害人戴某的账户中取出现金2万元,2013年5月29日,存入现金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被告人施秋红以化名“沈哲军”、男性、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的身份与被害人余某相识并来往。被告人施秋红在取得被害人余某信任后,以合伙投资黄金、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等为名,多次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钱财。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施秋红谎称要与被害人余某合伙投资黄金,以需要被害人余某部分出资为由,欲骗取被害人余某的钱财。被害人余某信以为真并于2013年4月21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其内有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交给被告人施秋红用于共同投资黄金使用,后被告人施秋红从该卡中取款共计19.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在同被害人余某交往过程中称自己叫“沈哲军”、萧山区瓜沥镇人,是做工程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称其以投资黄金为名向被害人余某借款,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余某从银行取出20万元交给其,后该20万元被其用掉了,并没有投资黄金,其也没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8月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仔细阅看过笔录后签字捺印的情况。后辩称其确实向余某借过该笔款项,但借款后一周左右即归还了余某。(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通过丁某丙认识了被告人施秋红,在双方交往中,被告人施秋红一直使用“沈哲军”的名字,并自称是萧山区瓜沥镇人,后来其才知道了施秋红的真实身份及性别。2013年4月20日,施秋红以合伙投资黄金的名义骗得其人民币20万元。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施秋红。(3)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4月中旬时,施秋红让其帮忙向余某借20万买黄金,后来,施秋红自己和余某商量好后,余某把20万元借给了施秋红投资黄金。借款之前,余某也打电话给其,求证施秋红买黄金的事情。(4)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证、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证明了2013年4月21日、22日,被害人余某的银行卡出入账情况,印证了被告人施秋红从被害人余某处取得相关款项的事实。(5)短信记录。证明了2013年5月8日被害人余某要求被告人施秋红将投资的黄金卖掉,被告人施秋红表示同意,二人在后来短信交流中又多次提到黄金的问题,印证了被告人施秋红并未将所谓的投资黄金的款项归还被害人余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施秋红谎称其绍兴朋友需要借款,欲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钱财。被害人余某信以为真并于2013年5月4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星巴克咖啡店门口将其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交给被告人施秋红,后被告人施秋红从该2张卡内取款、消费共计3.3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称2013年5、6月份,其以朋友向其借款为由,向余某借款,余某给了其两张银行卡(含一张信用卡),其从卡内取了人民币3万元左右(其中一部分是从信用卡套现的),后来其将该笔款项用掉了。2013年8月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仔细阅看过笔录后签字捺印的情况。后辩称是余某欠其钱,上述款项是余某归还对其的欠款;庭审中又辩称是被害人余某让其帮忙套现取款,但其将取得的款项给了余某。(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5月3日左右,施秋红称绍兴的朋友向她借款10万元,她钱不够,想向其借一点。于是其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给了施秋红,施秋红从其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共计3.34万元。后来其向施秋红催要未果。(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贷记卡交易明细单。证明了2013年5月4日、5日,被害人余某的两张农业银行卡中共计有人民币3.34万被取走、消费的事实。(4)短信记录。证明了2013年5月10日,被害人余某在短信中向被告人施秋红提到绍兴的钱要借款人尽快还掉,被告人施秋红答复称“他是我兄弟,我很难开口的”。后来双方又在短信中谈到绍兴3万元借款的问题,印证了被告人施秋红取得相关款项且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施秋红谎称有人用一辆奥迪汽车过户抵押进行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需要与被害人余某共同出资用于出借,被害人余某信以为真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其内有人民币2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交给被告人施秋红,被告人施秋红从该卡内取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9.9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其谎称有人用奥迪车辆抵押借款,要被害人余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余某同意了,后来余某将他的银行卡、身份证交给其,其就从中取现、转账共计约人民币20万,上述款项其没有能力归还被害人余某。2013年8月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仔细阅看过笔录后签字捺印的情况。后辩称该款系被害人余某归还对其的欠款。(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5月15日左右,施秋红称有人用车辆抵押向高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要其出资20万。后来其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了施秋红,施秋红从中取了19.99万元,一直未归还,后来也没有奥迪车过户到其名下。(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不存在其和被告人施秋红借款50万给他人做利息生意的事情。(4)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了2013年5月17日、18日,被害人余某的银行卡出入账及取款记录,证明了涉案款项被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施秋红谎称投资黄金的资金6月份拿出会赚的多,先介绍被害人余某从高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余某从他人处的借款),后以资金周转为名,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人民币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称因为余某有20万元的欠款要归还,其联系了“阿高”借给余某人民币30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得款28.5万元),其中20万元归还了余某的对外欠款,其拿走3.5万元。2013年8月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仔细阅看过笔录后签字捺印的情况。后辩称当时余某给其3.5万元让其帮忙归还此前第2起事实中银行卡的透支款,但其没有拿。(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5月份,其向别人所借的20万元快到期了,要施秋红把投资黄金的钱拿出来归还借款,施秋红说6月初拿出来可以赚更多,后来施秋红介绍高某乙借给其人民币30万元(实际得款28.5万元),其中20万还掉其欠款,剩下的8.5万元中其拿了5万元,其余3.5万元借给了施秋红,但施秋红一直未归还。(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2013年5月份,其借款30万元给余某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与余某一起来借款的人为被告人施秋红。(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份,高某乙借款30万元给余某的事实。(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了余某于2013年5月23日向高某乙借款的事实。(6)短信记录。证明了2013年6月25日,余某通过短信要求施秋红对从高某乙那里借来的钱中被施秋红拿走的3.5万元写张欠条,施秋红表示都算掉了,印证了施秋红拿到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施秋红谎称有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及由其拿现金向高某乙归还被害人余某向高某乙所借钱款,欲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钱财。被害人余某信以为真并于2013年6月10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将其内有人民币18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交给被告人施秋红用于出借及归还高某乙的欠款,后被告人施秋红从该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因为余某此前欠来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施秋红将其中的10万元归还给了来某。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其在侦查阶段曾供称2013年6月份,为归还高某乙的借款,被害人余某将银行卡给其让其取款,后来其从余某的银行卡中取了人民币18万元,但其未将该款归还高某乙,也未归还余某。2013年8月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仔细阅看过笔录后签字捺印的情况。庭审中其对从被害人余某银行卡内取得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称此前余某向来某借款10万元,所以余某让其将其中的11万元(含1万元的利息)归还了来某,其余7万元被其用掉了。(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6月10日,其筹了部分钱款打算归还高某乙,施秋红表示她有一个朋友用钱,让其先把钱借给她,其就将自己存有人民币18万元的农业银行卡交给了施秋红,施秋红从中取走18万元。后施秋红讲她将其中的11万元归还了别人,其他的还给了她表妹,已经没有钱了。其还陈述称2013年6月初前后,被告人施秋红表示丁某丙要用10万元,让其用其名下的大众迈腾车作抵押向来某借款,其就向来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借条及汽车抵押协议上签字,来某将10万元给了被告人施秋红,后来,被告人施秋红将借款归还了来某,来某还给其打了电话。(3)证人来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底至6月份期间的一天,施秋红给其打电话说余某要向其借款10万元,并表示有车辆抵押。后来其和施秋红、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名爵咖啡店会面,其看过车辆行驶证上的名字是余某后,写好借条及汽车抵押协议,由余某在借条及协议上签名,其将10万元交给了余某,余某数好1250元给其作为利息。过了十来天,施秋红将钱还给其,当时其还让施秋红给余某打了电话,余某说知道了。(4)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了2013年6月11日至14日期间,被害人余某的银行卡中先后共计有人民币18万被取出或转账,印证了被告人施秋红取走相关款项的事实。(5)监控光盘、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于2013年6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萧山区衙前支行柜台从余某银行卡内取款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施秋红谎称帮助陈某转贷,欲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钱财。被害人余某信以为真并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恒隆广场麦隆咖啡店内将其内有人民币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交给被告人施秋红,被告人施秋红从该卡中取款9.9万元,后又存入9100元,实际取款8.9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对从余某的银行卡内取得人民币9.9万元后又重新存入约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是余某归还其的欠款,其是要归还陈某的,但没有来得及还。(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6月26日,其向别人的借款要归还,就找施秋红要钱,施秋红说陈某要转贷,还差10万元,如果能借给陈某,陈某以后就能借钱给其。于是其将自己内有人民币10万元的农业银行卡给了施秋红,施秋红取出10万元,后又存入9100元。后其向施秋红讨要未果。(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没有向施秋红借过钱。(4)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了2013年6月27日,被害人余某的银行卡中有人民币9.99万被取出或转账,同日有人民币9100元存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4月,被告人施秋红以化名“沈泽军”、男性、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的身份与陈某相识并来往。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施秋红在取得陈某信任后以资金周转为名,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2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对从被害人陈某处取得人民币20万元及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系被害人陈某让其帮忙放高利贷的。(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通过丁某丙认识了施秋红,当时知道施秋红是丁某丙的阿弟。施秋红曾讲一次性付380万元买了房子,父亲是开厂的大老板,资产有二、三千万。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施秋红向其借款20万元,称1个月之后归还,并出具了借据,当时施秋红在借据上写的借款人的名字是“沈泽军”,还留了假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其向施秋红追讨,施秋红始终未归还。到2013年7月底,其才知道这个丁某丙的阿弟叫施秋红,是女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施秋红。(3)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明了陈某给其打电话说施秋红要向陈某借款20万元,问其能不能借,其说随便,后来陈某对其讲借给施秋红的20万元,施秋红一直没有归还。(4)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2013年5月20日左右,陈某借款20万元给“沈哲军”,并写了借条,后来陈某向“沈哲军”讨要,“沈哲军”没有归还。“沈哲军”自称是搞建筑设计的,是家里的独生子,家里在瓜沥开了很大的厂。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施秋红即其称的“沈哲军”。(5)借据。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用虚假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向被害人陈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施秋红以化名“沈哲军”、男性、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的身份与丁某丙相识并来往。被告人施秋红先以合伙投资黄金、帮助归还债务、订购高档汽车为名取得被害人丁某丙信任,后在6月份以帮助余某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丁某丙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其以虚假的身份多次向被害人丁某丙借款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还欠被害人丁某丙1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化名“沈哲军”向丁某丙借款25万元,已归还23万元,尚欠2万元;庭审中辩称已归还其对被害人丁某丙的全部欠款。(2)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4月到5月期间,施秋红以虚假的身份,以炒黄金、买房子的名义,先后向其借款25万元,施秋红后来归还了上述借款。2013年5月份,施秋红代其归还了其对郭可峰的欠款8万元。2013年6月份,施秋红称余某要其帮忙借款,其就向他人借款10万元给了施秋红,要施秋红交给余某,后来余某称施秋红并没有将钱给余某,所以施秋红还欠其2万元。(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没有让施秋红帮其向丁某丙借款。(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2013年5月17日,施秋红从余某的银行卡中转帐8万元给郭可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施秋红多次实施诈骗,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0.72万元。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有:(1)接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了2013年7月10日,施秋红与余某发生纠纷到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了施秋红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情况。(3)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28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的前科情况。(4)案发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施秋红提出其从被害人戴某处取得的5万元系借款,不是诈骗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证明了其隐瞒真实身份从被害人戴某处取得涉案款项的事实,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帮朋友借款、换取承兑汇票等从其处骗取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施秋红与被害人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施秋红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戴某的事实;上述证据与相关证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施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戴某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秋红提出的其未诈骗被害人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证明了其隐瞒真实身份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认虚构合伙投资黄金、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等,多次从被害人余某处骗取钱财的事实,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借款理由对其进行诈骗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短信记录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取得相关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施秋红多次诈骗被害人余某共计人民币63.72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秋红提出的未诈骗被害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施秋红对以虚假的身份从被害人陈某处取得人民币2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借据证明了被告人施秋红以虚假的身份、虚构借款理由诈骗陈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施秋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陈某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秋红提出的其已全部归还对被害人丁某丙的欠款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施秋红的供述证明其以虚假的身份多次向被害人丁某丙借款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尚欠丁某丙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施秋红隐瞒真实身份、虚构借款理由多次向其借款且尚有人民币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施秋红尚有2万元人民币未归还被害人丁某丙,并依法应认定为诈骗,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施秋红于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诈骗被害人余某19.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理后认为,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秋红于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诈骗被害人余某18万元的事实,本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施秋红在取得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10万元代被害人余某归还了被害人余某对他人的欠款,对该10万元依法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故对该起事实中的诈骗数额依法认定为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秋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秋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施秋红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7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