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吉友与颜铭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吉友,颜铭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魏吉友。委托代理人:徐根夫。被告:颜铭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吉友与被告颜铭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吉友的委托代理人徐根夫、被告颜铭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吉友诉称:2014年8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浙j×××××轿车从直塘往楚门方向行驶,途经楚门镇昌业路红绿灯边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徐根夫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误工、医疗费损失。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为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办理了车辆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72.89元、误工费10980元,合计人民币16252.89元。以上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后,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二、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铭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投保,全部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三、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272.89元,被告颜铭呈表示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后的4482.8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82.89元,被告颜铭呈不承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980元,按照每天122元的标准计算90天,并提供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证明需休息三个月。被告颜铭呈表示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没有意见,对计算标准有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8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462.8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颜铭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魏吉友乘坐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颜铭呈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吉友人民币1546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吉友赔偿款人民币15462.89元;二、驳回原告魏吉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汇款账号:36×××15)。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颜铭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