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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年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巧英,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犯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年某判处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年某及其辩护人孙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年某伙同年丰收(在逃)驾驶套牌为浙d×××××的银灰色面包车,先后窜至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仙岩镇新岩头村狮岩坑等一带偷狗,由年丰收负责驾驶面包车寻觅偷狗地点,被告人年某负责使用铁棍、铁链制成的抓狗工具盗窃他人放养在外的土狗,先后窃得章某、王某丙、丁某、张某等人的土狗5只,并将偷得的狗装入面包车后备箱的铁笼内。当日10时许,张某发现被告人年某等人偷狗,遂驾驶其浙d×××××号三菱牌轿车追赶其后,被告人年某伙同年丰收遂驾驶车辆逃跑,在逃至仙岩镇新岩头村狮岩坑与岩头交叉路口的转盘时,被告人年某及年丰收摇下车窗手持铁棍用言语威胁在后追赶的张某,后驶出转盘往仙岩村方向逃窜,在经过仙岩镇派出所门前的路段时发现有警车拦截,便立即转弯逃入派出所对面的弄堂内,张某亦驾驶车辆追进弄堂,被告人年某伙同年丰收发现驶入的弄堂无出口之后调转车头,迎面冲向追赶的张某的轿车企图逃跑,致使张某的三菱轿车后侧车身开裂及车尾部刮擦。后被告人年某及年丰收驾车逃窜至仙岩镇化工路镇政府门口时因面包车故障,两人遂手持铁棍下车,使得张某不敢靠近并乘机逃跑,在逃至仙岩镇信用社前面时,被告人年某被群众及民警抓获。当场扣押面包车1辆、铁棍、铁链等作案工具以及窃得的土狗5只。经鉴定,涉案的5只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张某的三菱轿车定损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扣押的土狗中4只已经发还被害人章某、王某丙、丁某、张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年某之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车辆损失费2500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王某丙、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日从被告人年某处扣押面包车1辆、土狗5只、铁棍3根、铁链1根、铁笼1只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章某、王某丙、丁某、张某土狗各1只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5)1-03号、嵊价认字(2015)1-04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视听资料,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慈公行决字(2012)第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张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结伙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的土狗5只,被张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年某犯抢劫罪是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损失费2500元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孙巧英以上述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年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笼一只及随案移送本院铁棍三根、铁链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