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白立军与吴省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立军,吴省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省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立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立军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张禹君,被上诉人吴省朝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白立军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省朝归还其聚氨酯模具两套。在一审法院审理庭审中,白立军自称2011年上半年将诉争模具中的一套由其弟白某拉到吴省朝处,同年下半年其将另一套模具送到吴省朝处。但白某作为白立军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却称他送的那套模具是2013年秋天与其侄子共同送至吴省朝处的,其证词与白立军的陈述不一致。白立军的另一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时,称白立军是2011年秋天向吴省朝订购了一台聚氨酯浇注机,诉争模具是为测试吴省朝生产的设备的性能拉到吴省朝处的,但并没有见白立军及其相关人员将两套模具送到吴省朝处,同时朱某的上述证词与白立军所称的2011年上半年将第一套模具拉到吴省朝处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朱某虽称吴省朝曾告诉他诉争的模具已从吴省朝处拉走,吴省朝给了他一张字据,且字据在白立军处,但朱某的证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白立军提交的2张模具照片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白立军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模具与诉争模具系同一种模具。该次庭审结束后,白立军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白立军撤诉。2014年7月1日,白立军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吴省朝返还两套聚氨酯模具,其诉状中改称是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将诉争模具交给吴省朝的,在此次庭审中白立军先是称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将两套模具送至吴省朝处,后又称第一套模具是2012年上半年其亲自送去的,第二套模具是其弟于2012年下半年送到吴省朝处的,与上次庭审中的白立军的自述及证人白某、朱某的证言相矛盾。吴省朝称其不生产聚氨酯浇注机,对白立军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白立军向吴省朝主张返还模具,应以白立军确实将诉争的两套模具送到吴省朝处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白立军关于向吴省朝处送模具的自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但不能证明白立军所主张的已将诉争模具送到吴省朝处的事实,也使朱某的证言、录音及模具照片因没有白立军将诉争模具送到吴省朝处这一前置事实作为支撑,而失去了真实性。因此,对白立军要求吴省朝返还两套聚氨酯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白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白立军负担。上诉人白立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所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请,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并向原审提供了朱某与被上诉人的音频资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原审对证据认定有误。本案的审理与案发时间相距甚远,作为一名正常生活的人不可能记得那天那月所发生的事,原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考虑,只关心证人的言词错误,没有采信证人证言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省朝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两套聚氨酯模具,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申请了证人出庭并提供了录音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定制机器设备以及模具问题发生过纠纷,上诉人证人所作证言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就送模具的时间,送模具的人员多处存在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称模具让马建国取走了,就此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巨鹿县西郭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辖区内没有人叫马建国,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白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解宝成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志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