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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邱坤强与被告张小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邱坤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客家中心法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棋,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邱坤强与被告张小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坤强及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9000元计算,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3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1000元、利息117000元(按每月90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计至2014年12月6日止),合计588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9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棋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加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5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将3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邱坤强借款人民币471000元,有借条、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45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9000元,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08000元,被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原告450000元借款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小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坤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71000元。二、被告张小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坤强借款利息108000元,被告张小棋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原告邱坤强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张小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雅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