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后即窜至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智灯村办公室对面楼房2单元楼梯间,盗走刘某某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发还了失主。2、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车站附近的一门市内,盗走伍���某的双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发还了失主。3、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得知王某要去盗摩托车后便用摩托车将王某送至璧山区璧城街道三角滩还建房附近,王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460号附341号门市处,盗走周某某的珠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发还了失主。4、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城区乔家还建房楼群处(即铜梁区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盗走孙某某的车牌号为渝CXXX**的两轮摩托车牌照一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牌照一块价值2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摩托车牌照追回发还了失主。5、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xxx路xxx号x单元楼梯间,盗走冯某某的车牌号为渝CXXX**号的两轮摩托车牌照一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牌照一块价值2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被盗的摩托车牌照追回发还了失主。6、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路xx号xx号的一楼梯间,盗走王某的车牌号为渝CP51**的两轮摩托车牌照一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牌照一块价值15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某又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的王某某捉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刘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扣��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系自首,又有协助公安人员捉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