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日照东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龙凯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高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龙凯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东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龙凯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C段B座18号。法定代表人: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东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94号。法定代表人:田喜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高凯。上诉人日照龙凯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东达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18日,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龙凯公司将其承揽的山东石油集团日照总公司太公康庭商住楼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及粘贴瓷砖工程承包给东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包死价100元/㎡,工程量约为3500㎡,总工程款约为35万元。后经双方补充约定,由于工程中期增加外墙抹面工程,造成成本增加,在原单价上增加每平方米20元,合计每平方米120元整。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建设单位复检合格后付清。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毕后失效。龙凯公司与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分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东达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8月18日,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又签订了该2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24元/㎡,约500㎡,总工程款为1200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达公司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为证明其主张,东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龙凯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太公康庭商住楼2号外墙保温工程量为3153.70㎡,单价为64元/㎡;外墙瓷砖工程量3366.90元㎡,单价为56元/㎡;外墙涂料工程量为436.2㎡,单价为24元/㎡,工程总价款为403237.60元。质证时,龙凯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对该工程并未结算,虽然加盖的公章是龙凯公司的,但结算单的内容是东达公司伪造的,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主张龙凯公司仅施工了该工程的极少部分,其未完成部分,在东达公司撤场后龙凯公司又另行委托李某将未完成的工程施工完毕。龙凯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完工结算单上的印鉴是否是龙凯公司的印鉴等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3月8日,龙凯公司提出变更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完工结算单落款处的公章真伪等事项再次进行鉴定。后龙凯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遂作出了中止委托意见书。2009年5月12日,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龙凯公司将其承揽的兴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兴业富贵园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东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38元/㎡,约2600㎡,总工程款9.88万元,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工期30天。工程结算方式为龙凯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7日内必须付给东达公司,如超过30天加倍赔付,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毕后失效。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东达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达公司主张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量为2997.54㎡,工程款为113906.52元。龙凯公司对东达保温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东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兴业房地产公司没有与龙凯公司就剩余工程款1万余元进行结算,但龙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5月22日、7月6日、7月10日,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先后三次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龙凯公司将其承揽的日照市钢铁集团安康家园9号楼,8号、10号楼,11号、12号、13号楼外墙保温及瓷砖粘贴工程承包给东达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均为93元/㎡(保温55元/㎡、瓷砖38元/㎡),其中9号楼约3000㎡,8号、10号楼约6000㎡,11号、12号、13号楼分别约7000㎡,总工程款约为148800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均为30天。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发包方进度结算,龙凯公司收到发包方第一次工程款后7日内必须全部付给东达公司,以保证工程继续顺利施工。以后为了工程能保质保期的交工,发包方付款后龙凯公司应及时付给东达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东达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龙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东达公司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即行撤场,后发包方另行委托日照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东达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达公司主张其已全部完成了8-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其中,8号楼已完成外墙保温1893.55㎡、9号楼已完成外墙保温1999.38㎡、10号楼已完成外墙保温2333.29㎡、11号楼已完成外墙保温2364.43㎡、12号楼已完成外墙保温2365.43㎡、13号楼已完成外墙保温1893.55㎡;9号、10号楼的外墙瓷砖工程也已全部完成,其中,9号楼已完成外墙瓷砖1085.25㎡(未嵌缝374.12㎡)、10号楼已完成外墙瓷砖1612.86㎡。因龙凯公司付款不及时,8号、11号、13号楼的外墙瓷砖只完成一部分,其中,8号楼瓷砖完成517.80㎡(未嵌缝67.90㎡),11号楼瓷砖完成551.67㎡(未嵌缝),13号楼所施工瓷砖因甲方没有测量,起诉时放弃了该项请求。东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日照钢铁集团房地产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签名的B区8-13号楼外墙保温结算书一份为证。质证时龙凯公司对东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且结算书并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无法证实东达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因龙凯公司对东达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均提出异议,东达公司遂于2010年12月27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东达公司所施工的三处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日大洋工程咨鉴字2011第(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太公二路太公康庭商住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3093.05㎡、外墙瓷砖工程量为3376.88㎡、外墙涂料436.2㎡。二、兴业富贵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2997.54㎡。三、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1850.32㎡、外墙瓷砖工程量为964.03㎡;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1986.36㎡、外墙瓷砖工程量为1072.15㎡;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2281.44㎡、外墙瓷砖工程量为1578.03㎡;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2316.35㎡、外墙瓷砖工程量为1378.96㎡;1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2316.35㎡;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1850.32㎡。质证时,东达公司对该工程量均予以认可。龙凯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除兴业富贵园1号楼的保温工程量予以认可外,对其他工程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鉴定的工程量系全部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而东达公司所施工的另两处工程均未完全施工完毕,均系半拉子工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东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依据。另查明:庭审中,东达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太公康庭2号商住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及涂料工程除去不足20㎡外墙瓷砖因建设方堆土等原因无法施工外,其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8-13号楼的外墙保温及9号楼、10号楼外墙瓷砖全部施工完毕,8号楼、11号楼的外墙瓷砖仅完成了一部分,12号楼的外墙瓷砖没有施工,13号楼的外墙瓷砖只施工了一小部分,因甲方未测量,放弃该部分请求。龙凯公司主张太公康庭2号商住楼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及涂料工程,东达公司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龙凯公司另行委托李某施工完成,且龙凯公司已与李某就其施工的东达公司尚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8-13号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瓷砖工程,东达公司只是施工了一部分,剩余工程东达公司另行委托赵某个人施工完成。原审法院在调查日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李某某称:我公司是与龙凯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瓷砖工程合同,具体是否是东达公司施工的并不知情,但现场负责具体施工的是田喜臣。龙凯公司施工完成了8-13号楼的外墙保温和部分瓷砖工程后,龙凯公司撤场,我公司另行与日照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日照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没有听说过有赵某这个人在此施工。还查明:2009年7月8日,龙凯公司付给东达公司太公康庭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9万元;同年10月9日,龙凯公司付给东达公司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保温工程款6万元;2010年2月12日,龙凯公司付给东达公司工程款4万元。东达公司分别给龙凯公司出具收到条三张。龙凯公司主张三个工程共计付给东达公司工程款24万元,其中19万元有收到条,另5万元东达公司未给出具收到条。东达公司只认可收到龙凯公司所付工程款19万元,对龙凯公司主张的未出具收到条的5万元,东达公司不予认可。后龙凯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通过其家人付给东达公司工程款20万元。再查明:本案东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0年12月2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东达公司未能提交双方结算的手续,同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2012年4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东达公司提交加盖龙凯公司印鉴的关于太公康庭工程结算单和安康家园完工验收证明,东达公司主张该两份证据在其施工队长苑某手中,其起诉前并不知道该两份证据存在。案件二审期间,日照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所签8、11、12、13号楼外墙瓷砖粘贴工程系龙凯公司未完成部分,龙凯公司提交的2009年10月13日其公司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合同为假冒,公章为私刻。2012年10月8日,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1年5月23日龙凯公司提交的证明非其公司出具,公章也非其公司所加盖。2011年8月2日,龙凯公司与日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龙凯公司承包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另外,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均未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鉴定报告、工程完工结算单、收到条、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东达公司与龙凯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东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现均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达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东达公司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如何确定。(一)东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兴业富贵园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龙凯公司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龙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东达公司该工程款113906.52元(2997.54㎡×38元)。龙凯公司虽辩称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东达公司所施工的太公康庭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及涂料工程是否由东达公司全部施工完成,从双方诉争来看,双方对于签订施工合同无异议,争议的是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的情况,东达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完毕,从现状而言工程确实已经完成施工。东达公司主张工程系其全部完成,并提供了加盖龙凯公司公章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是龙凯公司对东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可,因此,东达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龙凯公司反驳东达公司未能完成施工,其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从龙凯公司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与石油公司的收方量以及与李某的结算来分析,其与李某结算的部分项目方量(外墙保温及瓷瓦粘贴2825㎡)大于龙凯公司与发包方的收方量(保温工程为3030㎡²、粘贴瓷砖为1975㎡²),与常理相悖。从龙凯公司付款来看,东达公司转包了龙凯公司的三处工程,龙凯公司总共才付款19万元,而其主张由李某完成的工程则于2010年9月7日将工程款286100元全部付清。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东达公司实际组织施工,龙凯公司主张东达公司中途撤场但其所举证据并不充分完整,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东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太公康庭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及涂料工程的施工。虽然龙凯公司对该工程完工结算单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龙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龙凯公司辩称东达公司仅施工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其余工程由龙凯公司另行委托李某施工完成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因甲方原因未能完成不足20㎡的外墙瓷砖施工,因此,该部分工程量应予扣除。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龙凯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给付东达公司工程款402117.60元(3153.70㎡×64元+(3366.90㎡-20㎡)×56元+535.60㎡×24元),东达公司仅主张381634.80元(3093㎡×120元+436.20㎡×24元),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超出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东达公司所施工的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8-13号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从东达公司提供的日照钢铁集团房地产工程部现场管理人员李某某签名的B区8-13号楼外墙保温结算书及原审法院调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东达公司在龙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全部完成了8-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及10号楼的外墙瓷砖工程,8号、9号、11号楼完成了部分瓷砖工程。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即因欠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在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的情况下,东达公司撤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对涉案工程量的确认,应结合鉴定结论和龙凯公司与日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方量综合考量。对于外墙保温工程量,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量低于龙凯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方量,东达公司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的方量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外墙瓷砖工程量,因东达公司未全部完成,其工程量应以龙凯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方量确定,相关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综上,东达公司在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施工的工程款为822982.54元((1850.32㎡+1986.36㎡+2281.44㎡+2316.35㎡+2316.35㎡+1850.32㎡)×55元+(449.89㎡+711.13㎡+1578.03㎡)×38元+(67.90㎡+374.12㎡+551.67㎡)×2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凯公司辩称东达公司仅施工该工程的一小部分,其余工程由龙凯公司另行委托赵某施工完成,对龙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由于龙凯公司在原审5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而在原审中龙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于东达公司撤场后直接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给日照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在出庭作证时对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陈述自相矛盾,且龙凯公司提交的加盖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日照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赵某完成的工程量基本相同,结合发包方尚未结清工程款,而龙凯公司先后向东达公司仅付款19万元,却对其主张赵某施工的528313.40元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等有悖常理的行为,原审法院对龙凯公司关于赵某完成涉案部分工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高凯系龙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龙凯公司承担。对于东达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东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龙凯公司给付东达公司日照兴业集团兴业富贵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113906.52元;二、龙凯公司给付东达公司山东石油集团日照总公司太公康庭商住楼2号楼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及涂料工程的工程款381634.80元;三、龙凯公司给付东达公司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8-13号楼的外墙保温、外墙瓷砖工程工程款822982.54元;上述一至三项,扣除龙凯公司已付工程款39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东达公司要求高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达公司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5元,由东达公司负担2410元,由龙凯公司负担13085元;保全费5589元,由龙凯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0元,由东达公司负担。上诉人龙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龙凯公司与东达公司的工程款涉及三部分工程,原审对该三部分工程量的认定、证据采信及总工程造价方面均存在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对东达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据的虚假性未做排除。原审判决载明,东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0日起诉龙凯公司时没有任何工程量结算证据,2010年12月20日开庭时东达公司还因无证据而申请工程审计,但因涉案工程并非由其全部施工,东达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无法举证,导致鉴定结论作出后无法使用。这过程充分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结算资料,否则东达公司不会故意不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2012年4月份,龙凯公司催促尽快结案并再次开庭时,在时隔一年半之后,东达公司突然提交了一份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并声称该证据之前在其施工队长苑某手中保管,东达公司不知道该结算资料存在。这明显不成立,因为:一是施工中没有苑某这个人;二是如果施工队长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不可能在结算后近两年时间里不告诉东达公司,也不可能不将结算资料交给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三是原审时苑某出庭作证时,证言漏洞百出,对结算资料的形成过程及龙凯公司方由谁经办均不清楚。苑某甚至连涉案工地都没有去过,却被认定为在工地与龙凯公司量方办理结算,而其提供的结算资料被原审认定为本案唯一结算依据,这是错误的。根据上述过程,东达公司的所谓关键证据明显系诉讼中利用龙凯公司的管理漏洞造假产生,原审予以采信导致错判。二、原审根据东达公司提供的假证认定的实际工程量存在明显错误,东达公司作为分包方的总结算量大大超出了龙凯公司与原发包方的结算方量和工程款数额。1、兴业富贵园工程存在的问题。龙凯公司发包给东达公司的兴业富贵园小区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由于东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使用劣质材料,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至今没有将剩余的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龙凯公司,原审却判决龙凯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东达公司,属于歪曲事实。2、石油公司太公康庭工程和日照钢铁集团工程存在的问题。龙凯公司将日照石化集团公司太公康庭2号楼外墙保温贴瓷砖工程、日照钢铁集团生活区8#-13#楼保温贴瓷砖工程发包给东达公司后,其仅施工了容易施工、利润高的一少部分,然后便擅自撤离了工地。龙凯公司无奈,只好将未施工完毕的“半拉子”工程另行发包给李某和赵某继续施工。其中,太公康庭2号楼外墙保温贴瓷砖“半拉子”工程发包给了李某,而日照钢铁集团生活区8#-13#楼保温贴瓷砖“半拉子”工程一部分发包给了赵某,其余部分由日照钢铁集团公司另行发包给了天元公司。龙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工程量超额支付给了东达公司工程款。由于是“半拉子”工程,很多施工队不愿接受,为了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维护发包方的利益,龙凯公司不得不提高待遇,才找到施工队完成后续工程。原审却以前期工程款未付清,但却支付了后来施工队工程款与常理相悖为由,对龙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主观臆断。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龙凯公司承揽工程后贴钱发包给东达公司,不但自己没有利润,还要在原发包方给予的单价基础上再加价分包给东达公司,或者是原发包方给予的价钱自己贴上税费再分包给东达公司,这是明显不合逻辑的。龙凯公司再三抗辩,原审法院均以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东达公司的假证形成过程、证据提供时间的不合逻辑性、假证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之间的矛盾,均没有作出认定,属于明显偏袒东达公司的枉法裁判行为。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两份工程结算单,均系伪造。东达公司在提交证据时以及证人苑某出庭作证时均未陈述该两份结算单的合法来源,该两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苑某自始至终未明确陈述从谁手中拿到的结算单以及其身份情况,工程结算单是工程承包合同中最重要的文件之一,苑某无法陈述提供结算单的人的基本信息,与常理不符。而且,其中一份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中载明东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高月德、计柏松,但并非该二人办理量方结算,而由苑某代其进行,亦违背常理。根据原审法院对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喜臣的调查笔录,田喜臣明确陈述其在完工结算后离开,那么,结算显然是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定并完成交付后进行的,如果苑某当时有结算单不可能不提交,显然当时并没有该两份结算单。证据本身也能看出该两份结算单是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如果结算单系龙凯公司出具,龙凯公司持有公章,没必要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尤其是打印的工程完工验收证明的起草人为东达公司,应是东达公司起草给龙凯公司核对,却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说明东达公司系先持有盖章白纸后起草内容,东达公司未能明确陈述加盖龙凯公司公章的白纸的来源。根据苑某的证言,证明系由孙宝增起草内容后交给xiaodu,xiaodu盖章后交给苑某。以上事实说明,东达公司提供了假证,苑某做了虚假的证人证言,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鉴于案情重大,申请法院审慎对待该两份证据,并对苑某及东达公司涉嫌犯罪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对东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东达公司转包龙凯公司的工程分三部分:一是兴业富贵园1#楼,龙凯公司认可该工程的工程量,虽然其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二是中石化太公康庭2#楼工程,东达公司提供了加盖龙凯公司单位公章的结算书;三是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安康家园工程,东达公司提供了加盖龙凯公司公章的工程完工验收证明。龙凯公司对东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龙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除上述两份龙凯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外,东达公司还提供了涉案工地施工工人的证言、证人的支款单据、工地施工材料款单据、涉案工程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建设方工地负责人或工地代表、建设方与龙凯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东达公司持有的结算单及工程完工验收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东达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及所施工的工程量。二、龙凯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为虚假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而且在证据效力上,龙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明显低于东达公司的书证证据。1、龙凯公司提供的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日照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证据,该两单位均已出具证明,证实龙凯公司提供假证。2、龙凯公司提供的中石化工程的相关证据材料中,中石化施工工地负责人安宇的签字,前后笔迹完全不同,明显虚假。龙凯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的施工工程量明显高于龙凯公司与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违背常理。3、通过龙凯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也可以说明其主张及证据的虚假性。其中,关于日照钢铁安康家园工程,龙凯公司在原一审时主张剩余工程由日照钢铁集团公司直接发包给天元公司施工,并提供了日照钢铁集团公司与天元公司的施工合同等证据,从未提及又另行找赵某施工,后日照钢铁集团公司与天元公司均作出书面说明,证实龙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龙凯公司在原二审时又主张剩余工程由赵某施工。龙凯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违背事实。而且,证人赵某对施工的相关事实陈述也是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凯公司先后将其承揽的兴业富贵园1#楼外墙保温工程、太公康庭商住楼2#楼外墙保温和外墙瓷砖及涂料工程、安康家园8-13#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瓷砖工程转包给东达公司施工,双方对兴业富贵园1#楼外墙保温工程均由东达公司施工均无异议,但对后两项工程中东达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产生争议。东达公司主张按约全部完成了太公康庭工程以及安康家园工程的大部分,并提供了日照石油公司“太公康庭”2#楼外墙保温贴瓷砖刷涂料工程的完工结算单以及日照钢铁集团“安康家园”外墙保温及瓷砖工程的工程完工验收证明各一份。龙凯公司主张,太公康庭工程及安康家园工程东达公司均仅施工了少部分即撤场,龙凯公司又分别另行委托李某、赵某施工,并提供了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工程结算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但是,结合涉案工程发包方出具的收方量、结算单等手续及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的陈述、发包方与另行分包单位的结算书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审对龙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龙凯公司主张,东达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证据系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喜臣与证人苑某伪造,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但是,龙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两份结算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东达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了龙凯公司的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龙凯公司亦予以认可,龙凯公司对自己单位公章负有管理义务,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东达公司系以非法手段在该两份结算证据上加盖龙凯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结算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两份结算单系田喜臣与苑某伪造为由要求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东达公司涉案工程实际施工量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龙凯公司主张,东达公司施工的兴业富贵园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未予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5元,由上诉人日照龙凯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