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润志与李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志,李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111号原告吴润志。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锋。原告吴润志与被告李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志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津J×××××别克牌轿车1辆卖给被告,价款130000元,原告卖给被告保温材料100立方米,价款35000元。车辆及保温材料均由原告在2009年10月底前送到塘沽欧美小镇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立即付款。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当时未付款,后于2013年3月22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对欠原告的16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开始每月给付20000元至付清止,如未按期给付,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累计给付40000元,自2013年9月起被告违约不再给付欠款。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72000元,原告仅主张6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少锋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津J×××××别克牌轿车1辆卖给被告,价款130000元,另原告卖给被告保温材料100立方米,价款35000元。车辆及保温材料均由原告在2009年10月底前送到塘沽欧美小镇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立即付款。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当时未付款,后于2013年3月22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对欠原告的16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开始每月给付20000元至付清止,如未按期给付,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累计给付原告40000元,自2013年9月起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合同条款中付款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欠条中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起计算至2015年3月,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即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按该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数额上浮30%确定违约金,原告损失即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50%)标准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为22786元(计算方式:120000*6.15%*150%*130%/12*1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违约金22786元,共计人民币142786元;二、驳回原告吴润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吴润志已预交),由被告李少锋负担(被告李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吴润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旭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