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赞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庆辉、曹占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庆辉,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赞皇县槐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岳,联社职员。被告曹庆辉,住赞皇县。被告曹占年,住赞皇县。被告张利飞,住赞皇县。被告郭少飞,住赞皇县。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庆辉、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辉、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经本院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庆辉于2012年6月29日与我社签订了赞信高保借字第8017201271323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庆辉从我社贷款10万元,用于养羊,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到期。同日被告曹庆辉与我社签订NO:018331950号借款借据。被告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作为被告曹庆辉的担保人,与我社签订了赞信高保借字第80172012713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被告曹庆辉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因我社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9日将10万元一次性以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曹庆辉账户内,曹庆辉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0月21日以来均履行合同按期偿还利息,到2012年11月21日以后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曹庆辉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以上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庆辉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庆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判令被告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在最高额保证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庆辉、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庆辉于2012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养羊,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9‰,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后原告将10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曹庆��账户。被告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在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曹庆辉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约定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保障,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庆辉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此后至今被告曹庆辉未偿还原告本金及2012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综上,有借款借据、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曹庆辉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庆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庆辉、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曹庆辉偿还原告赞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曹庆辉、曹占年、张利飞、郭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凯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