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惜与被告曾清漂、曾丽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惜,曾清漂,曾丽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林秀惜,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靓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清漂,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曾丽深,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林秀惜与被告曾清漂、曾丽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嘉文、李靓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清漂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清漂收到款项后于2012年9月27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立下借条作为借款的证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曾清漂自2014年5月份开始便拒不支付利息,本金也分文未还。被告曾丽深作为被告曾清漂的合法配偶,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婚姻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清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流水凭证六页,拟证明本案借款有实际支付的事实;5.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清漂承认借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曾清漂有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的相应利息,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照准。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清漂于2012年9月27日结欠原告林秀惜借款本金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嗣后,被告曾清漂未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5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清漂、曾丽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清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曾清漂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曾清漂主张权利。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清漂约定按月利率2.5%的标准来计算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是被告曾清漂、曾丽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丽深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清漂、曾丽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秀惜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秀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1.50元,由被告曾清漂、曾丽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