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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采取跳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同村范某乙家中,破门进入其家堂屋内盗取TCL电视机、数码相机、电磁炉、落地扇各一台;几个月后,其采取同样的方式再次进入范某乙家中盗取摩托车发动机一台。2.2014年12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采取跳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同村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家堂屋西边卧室的衣柜里,盗取三件男式棉袄、三件女式棉袄,一件红色保暖秋裤;同年12月23日晚上8时许,其采取同样的方式再次进入刘某某家中,在西边卧室内盗取电暖扇一台,红色保暖秋裤一件。3.2014年12月份上旬晚上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乔集乡刘新寨街东头谢某甲经营的气灶店后面,将谢某甲洗好挂在绳上的两件女式棉袄偷走。上述被盗TCL电视机、数码相机、落地扇、摩托车发动机、电暖扇的评估价值为1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谢某甲、范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乙、范某丙、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范某甲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万晓刚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