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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严继光与叶蓉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继光,叶蓉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严继光。被告叶蓉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迪帆,该公司员工。原告严继光诉被告叶蓉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继光,��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继光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叶蓉燕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秋涛路与解放东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叶蓉燕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为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叶蓉燕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4.74元、误工费27830元、交通费765元、护理费672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59229.7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蓉燕负担。被告���华联合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要求分项处理。前期被告的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26800.21元。本案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500元。鉴定机构已经对整个事故的误工、护理、营养作出了鉴定,故本案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严继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24页,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3、病假条3页,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4、医药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费用清单15页,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产生交通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严继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蓉燕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严继光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已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赔偿依据,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虽前期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并未涉及原告行关节镜术,鉴定机构在原告2013年8月9日住院手术后,根据其损伤理论的愈合进程、功能恢复状态及治疗过程等因素,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补充鉴定,应属合理,故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叶蓉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向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另,原告严继光于2012年9月19日就本次交通事��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杭江民初字第1827号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严继光损失人民币26433.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叶蓉燕负主要责任,原告严继光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叶蓉燕与原告严继光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被告叶蓉燕承担赔偿项目80%的赔偿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22644.74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自2013年8月9日住院开始的误工休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7418.83元(2个月×44513元/年)。(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4)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5)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专人护理时间为半个月,日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829.3元(15天×44513元/年)。以上五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992.8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票据中已含伙食费,故本院不予支持。(2012)杭江民初字第1827号一案中,鉴定机构虽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但并未涉及原告行关节镜术,鉴定机构在原告2013年8月9日住院手术后,根据其损伤理论的愈合进程、功能恢复状态及治疗过程等因素,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补充鉴定,应属合理,故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关于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严继光损失人民币3299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严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5元,由原告严继光负担人民币390.5元,由被告叶蓉燕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叶蓉燕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石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