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胡丽华与陈建辉、昆山市竞旺达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胡丽华,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建辉,男,现年53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昆山市竞旺达五金厂,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辉,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胡丽华与被申请人陈建辉、昆山市竞旺达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陈建辉、昆山市竞旺达五金厂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瓦浦河路2号房。由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丽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建辉、昆山市竞旺达五金厂所有的位于昆山开发区瓦浦河路2号房屋产权的过户交易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江新科审判员 谭 华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安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